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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陳東洋、陳東昭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將其所有之建物(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信義段建號廿七)門牌由原登記之羅東鎮○○里○○路一八八─四號更正登記為公正路四六號。經相對人調閱現存案件資料,認定該門牌係因轉錄登記簿時,誤將所有人住所羅東鎮○○里○○路一八八─四號誤植於該建物門牌所致,相對人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卅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准予變更登記。抗告人等為上開建物座落土地(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之共同所有人,認上述門牌變更對其權益有損,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相對人申請說明變更門牌根據之理由、證明文件,及是否經實地勘查等事項,相對人乃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說明前述相對人受理變更門牌之申請以及其准予變更之法令依據。抗告人對上開說明函表示不服,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作成同年月二十六日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說明抗告人如認為本案「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自始無效之原因,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抗告人對此結果仍表不服,乃就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認定系爭函文僅對系爭建物准予門牌更正登記提出說明,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乃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認為訴願決定就系爭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之認定並無違誤,該函係作成於相對人更正門牌登記之後,亦係應抗告人之申請,說明其更正門牌登記之事實與法令依據,該函本身並非使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行為,而僅是更正門牌登記行為之理由說明,該函並不構成行政處分,而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因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原處分,為抗告人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所為說明之處分」,有抗告人訴願狀附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自僅得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既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原審自無就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上請求實體審理之必要。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對象,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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