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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
亞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包裝材料耗用未合規定,應僅認剔包裝材料超耗部分,即本件尚有爭議部分之包裝材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九四一元,僅佔全部包裝材料百分之四點六三,且耗用包裝材料金額二、五二一、五九八元亦僅佔申報產銷成本五○、五五五、八七五元之四點九八,重量比率僅約百分之五點○八。被上訴人僅就少數包裝材料未換算為公斤數,即認定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仍無法核算出每公斤壓克力版所耗用之包裝材數量,遂將全部產銷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調減產銷成本計二、七八九、六七九元,有違比例原則。且製造業營業成本需材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三者均無法查核,始能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本件僅係所耗用部分包裝有爭議,即其材料重量無法勾稽,被上訴人未按所得稅法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程序查核,即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有營業成本,於法有違云云,資以論據。然查,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補具之「包裝材料耗用明細表」,仍無耗用包裝材料之記載,無法核算出每公斤壓克力板所耗用之包裝材料數量。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淨利率為百分之六、○九)重核系爭產銷成本為四七、七六六、一六九元,洵無違誤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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