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本院八十 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三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收受原判決之 送達後二個月內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 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 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 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 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