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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

再審原告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本院八十

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後二個月內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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