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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相對人
弘興號誌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相對人
帥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相對人
宏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相對人
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起訴書以相對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抗告人針對上揭情形,先後依序對相對人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五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七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一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四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五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相對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經申訴,亦遭駁回。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於異議申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結果必蒙受無法在三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形同停業狀態,將使廠商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機關對相對人等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後,隨即分別於日前將相對人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及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而對其餘相對人,據悉亦將於近日內一併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所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相對人已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前揭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抗告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以相對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相對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對人將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效果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易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相對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相對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足以影響相對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有使相對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將影響相對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之可能,所生之損害尚屬難於回復,且抗告人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機關對相對人等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後,隨即分別於日前將相對人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及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有急迫之情形。本件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到庭稱對於招標之工程是否有影響,目前無法評估,如繼續有人來投標,就不會有影響,如果沒有人來投標,就會有影響,工程還是會繼續招標,目前還未有交通工程號誌的招標等語。又相對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尚在普通法院審理中,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雖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是故本條實已寓有保護採購廠商權益之意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本件相對人等之負責人係因涉嫌違反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不受理在案,相對人等之違法事證堪稱明確。另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廠商營運陷入困難。另衡諸相對人停止投標政府採購與其圍標謀取巨額利益擾亂政府採購市場秩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抗告人所為處分應謂適當,無逾越比例與衡平原則。且在抗告人所發包之五十六件交通號誌工程中,共圍標標得其中五十四件交通號誌工程,工程決標金額共計參億貳仟肆百零捌萬伍仟元,若仍縱容相對人等繼續圍標政府之採購案件,不惟虛擲大量公帑,更是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低落之主因,其對公益所造成之損害殊屬難於回復,並影響重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云云。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查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情事,原裁定僅以「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有使相對人等之營運發生困難」,而准予停止執行,尚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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