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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
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核結果,核定抗告人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一七五、八五三元(本稅四、三一三、○一四元,滯怠報金八六二、八三九元)、八十六年度應納稅額一三六、二九八元(本稅一○七、四○一元,滯怠報金二一、五三三元,行政救濟利息七、三六四元)。抗告人以其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改組起,全體董、監事皆係被做人頭,並未營業,乃原董事長即執行股東林麗森所陷害,而林麗森捲款逃亡國外投資,該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停止營業,嗣並已解散,相對人依抗告人前數年營業核定稅額,不合法理,爰提起本訴等語。惟查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已向相對人聲明不服,相對人亦有復文,即需視為訴願程序,不得以任何格式限制而駁回其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間撤回對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之聲請,此有撤回復查聲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嗣以國際易經學會中華民國總會、中華民國普賢王如來佛教會名義(非抗告人之名義),向相對人陳情請求減免本案營利所得稅,經相對人函復所核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法並無違誤等情。亦有上開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未依法對本件核課營利所得稅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亦未受理該訴願事件而作成訴願決定,已屬甚明。經核原裁定以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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