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八號
- 抗告人
- 英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北稅法乙字第一○五八一九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抗告人及代表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原裁定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相對人聲明訴願,有相對人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建三丑字第一四六七二一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其公司營業所已歸還房東,無人收受文件,故應以其代表人甲○○設籍地址即雲林縣台西鄉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並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其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云云資為爭議。惟查,抗告人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巷二十九弄三號,核與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以及抗告人公司執照地址相符,亦與本院卷附抗告人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地址相同,且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上蓋有抗告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則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已屬合法,況該復查決定書於抗告人所稱解散登記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仍得由抗告人及其代表人於公司所在地收受,抗告人自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為訴願行為,則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代表人住居所核算扣除在途期間,尚乏依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建三丑字第一四六七二一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其公司營業所已歸還房東,無人收受文件。稅務機關為求順利送達,經聯繫抗告人之代表人,由代表人自戶籍地即台灣省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二五五號,持抗告人及代表人之印章,專程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簽領復查決定書。觀諸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所載,係由稅務員何秀卿為送達人,如抗告人所稱屬實,則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固屬合法,惟計算抗告人提起訴願法定期間,究應以抗告人已註銷登記之所在地為送達處所,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或應以其代表人甲○○戶籍地即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二五五號為送達處所,並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即不無疑義,事涉抗告人提起訴願是否逾法定期間,自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代表人住居所核算扣除在途期間,尚乏依據,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