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 抗 告 人 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原審法院提出新竹牛埔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證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郵差送達而非寄 存送達,且送達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 證書載明「寄存送達」係誤用名詞,又寄存送達僅司法文書之送達有此規定,其 他郵件之送達是否准用?尤有疑義;另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 一四號係同一案件,原裁定為將兩者合併,而以程序駁回,亦有欠當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之訴願決定書係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新竹市牛埔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 書附訴願卷可稽,依法自寄存日起該訴願書即已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 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 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亦即訴願文書之送達有明文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寄 存送達之規定。本件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 ○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新竹市 牛埔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話查詢,係 經兩次送達均無人可收受,乃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有電話紀錄 附於原審卷可按,則依法自寄存日起該訴願書即已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新竹牛埔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影本,不足以否定前揭認定。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法 院所提出之新竹牛埔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 單影本,未予論述,固有未洽,但尚不影響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 又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四號事件係同一事件等語,惟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四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雖曾提出二 份訴願書,惟前者乃係聲明訴願之性質,後者則為補正訴願理由,二者之訴願標 的相同,然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將之誤分為二案,前案作「訴願不受理」之程序 決定,後案作「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抗告人對之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請 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機關財政部於抗告人補正訴願理由後,雖曾另 案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惟其既未將原誤作之「訴願不受理」決定自行撤 銷,致抗告人所提起之單一訴願案件,同時有二種不同之決定,自應將該件「訴 願不受理」之錯誤決定,予以撤銷,以免有二訴願決定併存乃判決將該事件之訴 願決定撤銷在案,抗告人並不得以前揭事由主張本件行政訴訟其未逾法定起訴期 間。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