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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簡姓祖產,百餘年前由前後兩房共有而分耕分管。日據時代土地登記時,因後房無力繳納登記費而信託登記在前房名下,光復後依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立仁生前自簡姓前房之後代先後購得分管部分面積○.七五九五五公頃,但依登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面積,則為一.○四二五公頃。簡立仁買受分管部分之土地上有二處建築物,一處為農耕所需之住宅,係八十三年間申領建照後所建,包括存放農具之鐵皮屋;另一處為雞舍及水塔建物,其中雞舍現已拆除。建築物外之土地均供耕作使用,建築物中住宅為申准農舍,鐵皮屋及水塔建物均不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且為農用所必需,均屬合法蓋建,全部分管土地均供農業使用中。簡立仁就分管土地從事農耕多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去世,上訴人為免納遺產稅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不經詳查系爭土地分管情形,以他共有人分管土地上蓋建之房屋,認為上訴人不能提出合法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按實際耕作之面積,作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申請案經派員會同上訴人之代理人現勘,因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上四棟建物之合法文件,其中一棟建物雖有八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三三○一號建造執照,惟已逾期。如有他共有人分管部分違規使用,應洽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上訴人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無合法證明文件之理由駁回本件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二、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但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立仁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部分,建有鐵皮屋、磚造一樓平房等建物,鐵皮屋並設有神壇,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明確,有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上開建物係簡立仁購得土地後所建造,亦據上訴人在訴願程序中陳明(詳見訴願卷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補正證據資料書第十頁),均在都市計畫實施後所建造。其中一棟雖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三三○一號建造執照附卷足稽。惟該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建物建造完成後迄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建物均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皆未申請建照,甚至供神壇使用,均屬違章建築,依上引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三)次按農委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說明一:「...(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並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份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準此,就共有人自己分管部分,有部分土地違規使用者,就其分管部分全部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管部分之土地有部分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土地其分管部分按實際耕作之面積,作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參考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撤銷,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其實際耕作之面積,作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地籍係按宗編號,依每一編號登記管理(參照土地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六條)。其為農業用地者,為鼓勵持續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設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優惠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農業用地移轉或繼承時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自須每宗地號之農業用地均作農業用地使用,始與優惠要件相合致,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申辦賦稅優惠。惟雖如此,農業用地間有共有之情形,共有人如已約定分管者,僅能各就其分管部分自由使用、收益,無從干預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乃民法規定共有物得約定分管(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當然結果。共有人之一對於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使之持續作農業使用,乃法律上所不能,如其就自己按應有部分而分管之部分作農業使用,即遵守農地農用之規定,合乎鼓勵之本旨,於其移轉或繼承時,仍應予以優惠待遇。上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釋示,即此之故,合於農業發展條例上開優惠規定之法意,足資適用。至共有人之一就自己分管部分,如有部分違規使用者,就其分管部分全部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屬當然。

(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立仁原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有分管之約定,簡立仁就其分管之部分,有蓋建違章建築物,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基此事實,參考上述說明,就其分管部分之全部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申請核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分管部分大部分作農業使用,即認應就該部分核發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參考上述說明,並不可採。

(三)原判決依被上訴人現場會勘記錄、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圖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所為陳述,認已足以認定簡立仁分管之部分有部分違規使用之事實,自無再予勘驗現場之必要。其判決結果與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可言。又原判決引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釋示,乃行政主管機關闡釋法律原意所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指為溯及適用,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立仁違規使用之建築物,有磚造者,有鐵皮屋而設有神壇者,又有申請建造執照所蓋建之建築物,而建造執照已逾期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建築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所稱之建築物,顯有不同,不能依該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調查有無該規定適用,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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