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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蕙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

七、○○五、六六五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立盈重機工程行」、「圓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碧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兩冠重機工程行」及「彰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七十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三五○、二八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查獲後,函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一、三五○、二八三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九、四五一、九○○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上訴人有稅務違章行為,所提證據須能「完全」「確實」證明違法存在,其處分始可謂合法。揆諸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倘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稅之情形,自無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時未查證上開統一發票是否曾經申報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一再以書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調查前述是否漏稅暨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無違章事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屢以違章事證明確駁回請求,未充分舉證「漏稅」違章事實,並對上訴人請求調查客觀上顯而易查之證據實無理駁回,原處分顯然違法,且其駁回不附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確係虛設行號,亦未提出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證明,僅憑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彰法字七三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違章行為,並據以補徵所漏營業稅,殊嫌速斷,況前開刑事移送書,其性質與「警察報告書」同,無法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負責人之談話筆錄,皆主張與立盈等五家公司交易為真實,並無承認違章事實,何以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附卷審核清單、進貨發票及支票影本,顯示上訴人與立盈等五家公司之交易,取得憑證與價金支付時點均相符,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針對立盈等五家公司交易現況、報稅資料說明,亦無具體指證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真實對象為何,其所主張事實所用證據資料欠缺實質證據力,原處分自難謂合法。又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數額係上訴人實際進貨及支出之數目,此有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之支票、電匯款項及現金支出可稽,每筆資金往來明細均與上訴人陳述相符,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未就上訴人實際支出予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之款項為調查,未盡舉證之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所涉法條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該條為漏稅罰之結果犯,而非行為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涵,本案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舉證上訴人主觀過失要件。上訴人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於交易前即先行簽訂各類合約始進行交易,上訴人亦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確實保留各項會計帳冊及進貨憑證,以待被上訴人隨時查核之用,足證上訴人確實有進貨並銷貨之事實,所申報之扣抵進項稅額部分亦據該進貨事實提報並無任何虛報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並無任何逃漏稅之違章事實,自不該當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為補徵上訴人營業稅之法律依據,惟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此函釋顯已超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立法本旨,且內容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虛設行號是否為真,本案尚不可知,而虛設行號亦非全無銷貨事實,交易實務有銷貨交貨者亦所在多有,斷無以此不確定之尚待查明之事實可產生確定推定之理。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違章情事,且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固賦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之裁量權,然其未依情節輕重即科處七倍罰鍰,所得心證亦未附理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則略以:上訴人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彰化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彰法字第一○七號函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彰法字第一六一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五六、九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五八九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負責人及上訴人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人員黃信楨於彰化縣調查站所製作之上開調查筆錄坦承所稱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人員黃信楨所稱,均可證上訴人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無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或支票,經查核其資金有回流情事,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毛利率與同業之利潤標準核認其有進貨事實,惟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應納之銷項稅額,上訴人顯已構成逃漏稅。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取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係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而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係虛設行號之事實,業據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五六、九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五八九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足證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係虛設行號,要無疑義。次查,為上訴人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之黃信楨於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陳稱:「我是透過陳繁雄介紹認識林龍彬及黃建源,只認識見過二次面,但不熟悉。立盈等五家公司的工程承攬合約書則都是由陳繁雄及他太太曾小姐和我簽約,但立盈等五家公司請人則都是由陳繁雄及其太太曾小姐持前述五家公司發票向我請款,貨款則由他們夫婦收取」等語。足證上訴人與立盈等五家行號負責人未實際從事交易甚明;另掛名為立盈重機工程行負責人林玉琴於調查站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其陳稱:「我自從八十六年七月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後,只使用過三張,分別開立給『弘連工程企業公司』乙紙、『育富營造有限公司』二紙;八十七年一月及三月各開乙紙與『貫竑營造公司』,除此之外,都是由『洪獅工程有限公司陳繁雄』以其名義虛開給其他廠商當作進貨憑證;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這些公司,也和他們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又掛名為碧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兩冠重機工程行負責人之黃建源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自從八十六年九月領過第一次發票後,之後的統一發票都是由陳繁雄他們去領取使用的,至於開立給何家廠商使用,我則不清楚」、「我也未曾以碧洲公司及兩冠工程行名義和上開清單上任何一家廠商有生意往來,我也不認識這些廠商,開立銷項發票都是陳繁雄、曾嘉香夫婦做的」等語;再掛名為彰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龍彬則陳稱:「我是人頭負責人」、「是曾嘉香去稅捐稽徵處申請,我只是到稅捐處簽名領取第一次發票,但發票領取後,即由曾嘉香拿去提供給洪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使用」、「彰城公司本來就是空頭公司,所使用的進銷項發票都是虛偽開立的。」等語;而掛名為圓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五郎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不是該公司負責人,看了貴站提供的資料後才知道我是圓通公司負責人」、「曾嘉香向我保證成立圓通公司的所在地是虛偽設立的,實際上的營運所在地仍在洪獅公司」、「沒有,也不知何人幫我出資」、「根本沒有實際參與圓通公司業務,也沒有以圓通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有生意往來。」等語。益證上訴人未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從事實際交易。至上訴人提出洪獅工程有限公司與立盈重機工程行之協議書一節,查該協議書係洪獅公司與立盈公司所簽訂,雙方之法定代理人係陳繁雄與林玉琴,從而,此項協議書之訂定,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查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方式為支付現金、匯款或給付支票,為上訴人所自承,但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整理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往來資料顯示㈠上訴人所為現金之支付,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而上訴人無法提供資料,證明確有支付與實際交易對象,顯與交易常情有違;㈡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二百七十五元,雖全數匯入圓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帳號內,惟該帳號之提、匯資料顯示係上訴人公司在運用;㈢支票金額為一千八百二十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全數之支票,均由上訴人領取現金、轉存、電匯方式,轉存或電匯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乙○○之夫黃信楨及其他非支票受款人帳號內,㈣上訴人亦自承乙○○向銀行提領貨款之事實;雖陳稱係代陳繁雄代領,但陳繁雄既非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何以由乙○○代陳繁雄領款,即屬矛盾。㈤上訴人自承其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之交易及借貸均由陳繁雄代該五家公司行號處理云云;但查本件進貨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上訴人均未曾與上開五家公司行號負責人接洽,即與自稱為代理人之陳繁雄進行交易及借貸,顯違常情。㈥上訴人自承所有交易均與陳繁雄接洽,惟觀上訴人所提與碧洲、立盈、兩冠等三家公司所簽買賣合約書及上訴人與圓通、彰城兩家公司所簽之合作協議書,所有立約條件及格式完全相同,且立約人均為上訴人與上開公司負責人,竟無任何陳繁雄代理之簽註,亦與常情有間。㈦上訴人所提立盈公司、圓通公司之領款簽收單格式完全相同,且有由陳繁雄之妻曾嘉香代為領款之簽註,另碧洲、兩冠及彰城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所立之協議書,格式亦完全相同,且亦有由曾嘉香代為簽註者,足見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無法資為上訴人有與立盈等五家公司交易之有利證明;㈧上訴人所提之資金流程經被上訴人調查,部分資金有回流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因陳繁雄及立盈等五家公司必須以現金週轉,始由上訴人貸與現金而提領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付款金額與發票全部金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提示之付款資金亦無法與發票逐筆勾稽,又上訴人提示之付款日期與發票日期亦不一致,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之付款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為實際交易,且部分資金有回流情事,足證上訴人未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實際交易,而取得上開虛設行號所虛立之統一發票,益證上訴人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所簽合約書,及上訴人所提過磅單及交貨簽回單、付款資料均非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交易所為,至臻明確。至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舉證其於本件中有何故意、過失云云,按本件上訴人自承透過董美龍之引薦,認識陳繁雄,即委由陳繁雄為其處理砂石之進貨事宜,衡之經驗法則,陳繁雄分持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發票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當有查核陳繁雄與上開公司關係之必要義務,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則陳繁雄持立盈等五家虛設行號發票交由上訴人,執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揆諸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難辭過失之責甚明。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董美龍一節,因董美龍僅係上訴人與陳繁雄認識之引薦人,陳繁雄如何成立立盈等五家虛設行號,要非董美龍所能知悉,否則董美龍即有共犯之嫌,從而,董美龍是否知情陳繁雄成立立盈等五家虛設行號一節,即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要無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傳訊陳繁雄及曾嘉香一節,因陳繁雄夫婦顯係上訴人觸涉漏稅違章行為之主要關鍵,其等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虛設行號之事實,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綜合上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毛利率與同業之利潤標準,核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惟上訴人雖有進貨之事實,因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應納之銷項稅額,顯已構成逃漏稅要件,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稅額一、三五○、二八三元及依違反營業稅法裁罰標準裁處七倍罰鍰計九、四五一、九○○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黃信楨及立盈等五家公司掛名負責人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陳繁雄與曾嘉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虛設行號,認定立盈等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且上訴人未與立盈等五家公司從事實際交易,惟依起訴書所載,陳繁雄與曾嘉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供承立盈等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非屬客觀上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上訴人曾犯罪程度之積極證據,原審以顯非積極證據之檢察官起訴書逕認立盈等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非但有證據法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其採證自有未洽。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稅捐處就與立盈等五家公司交易情形之說明可知,上訴人財務負責人黃信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彰化縣調查站所言,其本意係指上訴人透過陳繁雄之代理簽約與立盈等五家公司從事砂石交易,並由陳繁雄與其太太從事後續請領款項作業,原判決逕依黃信楨供述推論上訴人未與立盈等五家公司從事實際交易,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縱圓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五郎、彰城公司負責人林龍彬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屬實,亦無法徒憑所述據以論證圓通公司或彰城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有實際交易,蓋公司行號實際經營者與名義負責人分屬二人為社會交易常情,原判決未傳喚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營運之陳繁雄、曾嘉香到庭作證訊問,或調閱渠等刑事案件筆錄為證釐清事實,昧於實務常情,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再立盈重機工程行負責人林玉琴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彰化縣調查站陳述內容與卷附洪獅工程公司與立盈重機工程行間協議書所載內容及簽署日期吻合,亦與台塑麥寮六輕等工地過磅單、立盈重機工程行之送貨單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相吻合,原審認洪獅工程公司與立盈重機工程行間之協議書之訂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上開卷內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詳究說明如何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是否透過陳繁雄夫婦向立盈等五家公司進貨交易,為兩造當事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審認事用法之基礎,而上訴人基於倚賴陳繁雄夫婦當地人脈地緣,本諸前交易之信任,與自稱有代理權之陳繁雄夫婦聯絡相關交易事宜,與情理並未不合,且現今交易多以定型化契約、單據為之,故上訴人與立盈等五家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條件或領款簽收單格式完全相同,亦符合交易常態,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是否需簽註代理人資料,非交易之必要條件,且立盈、圓通公司之領款簽收單曾為陳繁雄之妻曾嘉香代為領款之簽註,益證立盈等五家公司確有與上訴人從事實際交易並已支付進項稅額,再者,公司間因業務往來而有借貸關係存在,係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未與經驗法則相違,故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將向銀行提取之款項交付與陳繁雄,核與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黃信楨所言並無矛盾,原審就陳繁雄夫婦是否有權代理立盈等五家公司與上訴人從事實際交易並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容有未盡調查之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違反交易常態,不足為上訴人有與立盈等五家公司交易之有利證明,實屬主觀臆測之詞,核與經驗法則相違。縱立盈等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上訴人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係向立盈等五家涉嫌虛設之行號所取得,惟上訴人既將進項稅額支付於立盈等五家公司,並渠等以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應納營業稅,則上訴人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原審就有利上訴人卷證資料未加審酌,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業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次查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負責人及上訴人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人員黃信楨於彰化縣調查站所製作之上開調查筆錄均坦承上訴人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無交易之事實。另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或支票,且其資金有回流情事,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毛利率與同業之利潤標準核認其有進貨事實,惟上訴人係取得非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應納之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一、三五○、二八三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九、四五一、九○○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與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實際交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舉證上訴人於本件中有何故意、過失,其認定立盈等五家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係以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行政上文書為據,實屬速斷各節,為不可採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函釋意旨要無不合,且未違背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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