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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之母林沈妹名下之台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五、二六○—六、二六○—四四、二六○—

四八、二六○—一三八、二六○—一三九、二六○—一四○、二六○—一四五、二六○—一六○、二六○—一七二、二六○—一七三、二六○—二一九地號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福禮於六十八、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以林沈妹名義信託登記者。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申請徵收,林沈妹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二九八、八八六元,遂依信託關係返還於信託人,並無贈與關係之存在。林沈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以林沈妹於死亡前三年內有領取該項補償費並移轉之情形,通知若涉贈與應補申報,上訴人遂將該項補償費列入遺產,同時列報同額債務,並檢據證明信託之事實。不料被上訴人僅以該項補償費移轉之事實,即認定係屬贈與,對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實為違誤。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沈妹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申請徵收,其徵收補償費於扣除欠繳之稅捐後,餘額計五○、二

九八、八八六元,於具領後分別交付予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福禮。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補償費之交付為信託物返還,惟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有信託關係,所稱信託情形亦不合理,原處分認係贈與,核定林沈妹贈與總額為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淨額為四九、八四八、八八六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因林沈妹已死亡,改向其全體繼承人發單補徵,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之母林沈妹,原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林沈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徵收補償費五○、二九八、八八六元,並列報同額未償債務,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係六十八、六十九年間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福禮(乙○○之叔叔)共同出資購置,信託登記於林沈妹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出資人依權益比例六:四具領。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沈妹,徵收補償費應為林沈妹所有,該筆徵收補償費既已移轉予乙○○及林福禮即屬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二九八、八八六元,贈與稅額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並以贈與人林沈妹已死亡,改向其繼承人林純妤(即林淑珍)、林佳樺(即林寬寬)、林淑蓉、林維和、林婉翠及上訴人發單補徵。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沈妹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沈妹名下,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明,否則應認系爭土地為林沈妹所原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沈妹名下之原因,主張為:乙○○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等四人簽訂合買土地協議書,由阮正與乙○○出面向地主林周金桃、林國誠購入系爭土地十分之九持分(取得比例分別為乙○○百分之三十、阮正百分之五十、曾慶錐百分之十、高張月雲百分之十),其餘土地十分之一由阮正、乙○○與地主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再由乙○○具名向原合買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購入原合買土地持分及地主合建權利,並由乙○○及阮正分別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信託登記予林沈妹等語。惟查:上訴人乙○○係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出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是否有足夠之鉅額資金購買土地,令人懷疑。上訴人雖提出合買土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向關係人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阮正等人函查,曾慶錐表示根本不認識乙○○其人,林周金桃、林國誠均表示未曾與乙○○及簡育吟(乙○○之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阮正亦表示未曾與乙○○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之函查文及上開各人之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乙○○有否出面與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亦有可疑。依上訴人製作之資金流程圖表所示,乙○○原始買賣出資金額四、二七六、七九二元,林福禮出資一四、六三六、一二四元,其出資比約為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七十七,此非但與嗣後徵收補償費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顯不相當,更與上訴人主張乙○○與林福禮之約定出資比各為百分之五十,大不相符。至於上訴人訴稱實際出資額與約定出資比例之差異,嗣後由乙○○與林福禮雙方另行結清云云,其結清之證據未見舉出,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係事後補訂,實難徒憑該紙事後書寫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而認定本件確有土地信託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及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依其案號可判斷係八十七年以後始提起訴訟。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即開始調查本件林沈妹之贈與稅案,有被上訴人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林沈妹於六十九年八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其贈與稅後,始以信託登記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與本案審理者不同,本案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確切證明系爭土地為乙○○、林福禮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林沈妹名下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沈妹所有,八十三年間經徵收,補償費扣除欠繳之稅捐後,餘額計五○、二九八、八八六元,屬林沈妹所有,其於八十三年間具領後分別交付予乙○○及林福禮,為贈與,因而核定林沈妹贈與總額為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淨額為四九、八四八、八八六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並以林沈妹已死亡,改向其全體繼承人發單補徵,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沈妹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移轉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福禮之行為為贈與,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林福禮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沈妹名下,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信託財產成為徵收補償費,由林沈妹返還乙○○、林福禮等情,已說明上訴人陳述乙○○、林福禮信託權利之比例,與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比例不相符合,與出資之比例亦不一致。且經調查系爭土地出賣人,或不認識上訴人乙○○,或未曾與其簽訂買賣契約,難認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乙○○出面處理交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為真等情甚詳,指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符合事理,無違證據法則,乃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推測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及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係在被上訴人調查本案之後始行起訴,且查系爭土地早於該二民事事件起訴前被徵收,該二民事事件爭執之土地權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不生本案標的為該二判決已定事項之問題,上訴意旨認為本案應受該二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可採。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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