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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徐樹海黃合文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下稱乙○○)在原審起訴主張:㈠關於本稅部分:⒈上 訴人乙○○之配偶曾陳金枝所投資之第一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 自成立迄今,因屬傳統產業漸為高科技產業所取代,迫使該公司改變經營方式, 並為降低成本而另遷往他處謀求發展。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公司即將僅有的一塊土地出售,並依公司法規定將該筆土地所得列為資本 公積,同時以該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六五、○○○、○○○元。原準備將增資後 取得之資金,作為開展新事業之基金,然公司轉型所需之人力及物力,殊非一般 小公司能力可及。另部分股東唯恐公司投入新產業後,於不確定營業狀態下,可 能會有投資失敗風險,屆時將無法收回原投資成本,故全體股東經開會決議同意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暫先縮小公司規模,改採更穩重保守之經營方 式,而上訴人乙○○之配偶亦因此取得減資之股款。然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 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規定及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乙○○之配偶因第一公司減資所收取之 款項,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依學者實務上之通論咸認為內涵包括:①法律 優位原則。②法律保留原則。③禁止類推或禁止擴張解釋。④信賴保護原則等依 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理。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審被告,下稱南 區國稅局)所援引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關於營利事業於辦理清算時,有關分配剩餘財產時之處理依據,核與 第一公司之情形不同,是其援引該函釋規定為類推解釋,顯有違憲法第十九條規 定。又本件上訴人乙○○之情形為股票轉讓性質,非屬盈餘分配,上訴人南區國 稅局另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顯適用不 當;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未收編 於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應不得再予引用。⒊按稅捐 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且上訴人乙○○已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其 核與上訴人乙○○爭訟主張相符。又經查上訴人乙○○所引前揭函釋在申報綜合 所得稅年度並無⑴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⑵相關法 規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有瑕疵不 值得保護者。⑶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等信賴保護原則消極要件存在。則 本件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⒋租稅法律主義目的在於確保納稅者法安定性、 預測可能性,因之有三項制約⑴成立減輕或免除納稅義務等有利於納稅者之行政 先例之情形,租稅稽徵機關需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處分。⑵稅務機關廣泛一般 性的進行有利於納稅者之解釋、適用其未經改正時,在無合理理由下,不得違反 平等對待原則。⑶於租稅個別救濟原則,得適用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之法理。亦即 行政機關不得利用或導致他人之錯誤、受詐欺及急迫,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要求 。㈡關於罰鍰部分: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推定過失,係指行政罰 之行為,僅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下,始有適用;而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既以漏稅額作 為罰鍰之基準,足見其係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故而該條項 規定主觀要件之過失,當不含「推定過失」之情形,即必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 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⒉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本件第一公司所為增資及減資等行為,非上訴人乙○○配偶所為,且該配 偶亦非該公司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故就第一公司所為增資及減資之行為,實 係其不能注意,自難認上訴人乙○○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併為申報,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上訴人南區國稅局自不得對上訴人乙 ○○為裁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則以:㈠本稅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 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 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 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 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 納綜合所得稅。」「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 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 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關於... 股份有限公司兩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 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應如何課稅一案,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 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所明釋。⒉第一 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予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出售土地利得六七 、二二八、六六三元轉列資本公積,嗣該公司董事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決議於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上揭資本公積六五、○○○、○○○元辦理轉增資,隨即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股票金額五○、○○○、○○○元,經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查獲,乃依首揭 函釋規定,按各股東減資取回之金額,核定上訴人乙○○之配偶八十五年度營利 所得五、五○○、○○○元。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 五九九八號函:「...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轉列資本公積者,其股東 日後取得公司利用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 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 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目前該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 徵所得稅。」將列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資本公積,認股東日後如取得 公司利用該項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 徵綜合所得稅,係受主管機關向來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新股」之時間點作 為認定新所得歸屬年度之影響,惟其並未提及公司以「減資收回股票配發現金」 時,股東應否將取得之現金併入綜合所得課稅。至該函釋但書係謂取得公司因增 資配發之新股票股東,將新股票再轉讓於第三人時,始發生證券交易之行為,故 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言,但因目前證券交易所得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故股東無須負擔因轉讓股票所生之所得稅。惟本 件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收回股份銷除,並非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 轉讓第三人,核與上開函釋意旨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 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 優惠。因第一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 ,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所訴核不足 採。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理由中雖指出:「公司辦理減資以 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 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然該判決係對 於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認此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七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與本件係課徵營利所得之案情有所不同,尚不得比 附援引。又第一公司自八十二年度起即已呈現停業狀態,並陸續出清公司存貨, 且該公司八十四年間出售之固定資產係該公司最有價值之資產亦為其營業所在地 ,實難認其八十四年間有增資之必要及理由;按公司減資原因,典型上有實質上 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 )兩種,而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 通知書內容觀之,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轉增資後,並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 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並無所謂形式上減資之必要,再者,所謂實質 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 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 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而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增資後,旋於本年二月間減資 ,短短期間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 時止,尚無任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況依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討論事項載明:「本公司以現金減資五千萬,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 票。」上訴人乙○○或第一公司等,復無法對於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 有何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之非屬脫法行為,徒說系爭公司之增資減資行為 具有形式上之合法性,其增資及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以達分配盈餘之目的,違背 租稅正義,並已造成租稅之不公平,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援用 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租稅法 律主義。⒋至於上訴人乙○○主張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 一六三三二號函釋並未編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乙節,查該號函釋係財 政部通知各地區國稅局,對於公司以辦理現金減資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 轉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股票之方式規避稅負,得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因八十六年之函釋並非對法令之 闡釋,自無須列入法令彙編,而八十四年之函釋即已列入八十七年版之法令彙編 ,上訴人南區國稅局自得予以援引,上訴人乙○○拘泥於文字之敘述,而未探究 該號函釋之真意,核不足採。上訴人乙○○另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固定資產」, 其處分增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列為資本公積,而非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之未分配盈餘乙節,經查公司法雖規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為「資 本公積」,惟其並未規範應自何一時點轉列之,而所得稅法明定公司處分資產之 溢價收入仍視其性質決定是否課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調和公司法與所得稅法 間的差異,乃規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收益,於次年度始得將該項收益減除其應負擔 所得稅後之淨額,轉入資本公積。上訴人乙○○從未否認第一公司處分土地之收 益為資本公積,惟其轉列為資本公積之年度應於出售土地之次一年(即八十五年 ),第一公司出售土地之利益在八十四年度仍屬未分配盈餘,該公司將該項收益 轉增資,尚非資本公積轉增資,是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援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再者,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 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除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 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 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其亦屬主管機關不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 新股」之時間點作為認定新所得歸屬年度之見解,但書所示則與上開財政部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釋但書意旨相同,均是指股東將 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之情形,其與本件案情有所不同,無適用之餘地,亦非 提示人民得以迂迴取巧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是難認其有信賴之保護。 綜上所述,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以第一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出售土地,並將出售土地 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於八十五年再以辦理減資方式, 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予股東,等同分配盈餘之所得,乃按各股東減資取回之金額 ,歸課上訴人乙○○配偶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乙○○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 不合。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⒉查上訴人乙○○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漏報營利及利息等所 得合計五、五一二、四二二元,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五、四七六、五八三元, 漏稅額一、五八七、四○八元,違章事證足堪認定,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依前揭規 定酌情減輕處漏稅額○‧五倍罰鍰七九三、七○○元,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本稅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 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 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 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中所 稱之「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 利在內,而公司發行新股依其財源之不同可分為盈餘轉增資及公積轉增資二類; 而公積依其財源之不同,又可分為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所謂盈餘公積,係指從 每一決算期之盈餘中積存之公積;另所謂資本公積,則是指自營業活動外之財源 ,由法律要求積存之公積;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資本公積包括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 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 餘額。五、受領贈與之所得。」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得 依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此之公積即包含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其中資本公積,其財源類多得自資本交易 所得之剩餘額,此類金額原即與資本相當而不具有應分派於股東盈餘之性質;而 資本公積雖不構成公司之資本,但其功能與公司資本相類似,而稱為附加資本, 在經濟上與公司資本構成公司之自己資本,因此法律要求將其積存於公司,故而 其積存並無金額上之限制,凡屬於該財源之金額均應無限制積存為資本公積,而 且每次只要有此等金額發生,即應積存,並不等待股東常會之決議;至出售資產 之損益,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列為本期損益,不能作為資本公積;惟我國 公司法規定出售固定資產之利益,應列為資本公積,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不 相符。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為兼顧會計原則之合理性及法律規定,於第一號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十條中規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收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當年 度之營業外收入或非常利益,於次年度(公開發行公司應於當年度)將該項收益 減除其應負擔之所得稅後之淨額,轉入資本公積,處分固定資產之損失應依其性 質列為營業外費用或非常損失。」故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係因行為時公司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應將之作為資本公積,並得用以 撥充資本發行新股。然依現行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第二百四十一 條規定,公司於無虧損時,始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轉作資本發行新股,且 亦僅「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二類資本公積 ,而本條所以將資本公積得供發行新股之範圍予以限縮,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 認「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之故。換言之,依現行公司法規定, 因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並不得將之轉作資本發行新股。而「營利事業出售 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 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 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 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 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 徵所得稅。」則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將上述函釋 之內容與「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內涵暨上述修法之緣由比照觀之,即可 得知,「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當其依據本件行為時公司法規定以資本公積 發行新股方式之型態存在時,依財政部向來之見解,雖不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 新股」之時間點作為認定新所得歸屬年度(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釋參照),但如此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於股東 已以其他方式讓之實現時,則股東自因此獲有「所得」乃當然之理。另財政部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公司辦理 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 之股票,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 定辦理」,即認公司如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後再以辦 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仍應按上開財政 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即將股東取得 之現金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蓋證券交易所得 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 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 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 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 稅之規範目的,且股東亦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財政 部此一函釋乃其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首開法律 規定之意旨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 ,爰予援用。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之配偶曾陳金枝係第一公司股東,而該 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度出售土地,並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該項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轉增資六五、○○○、○○○元,嗣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實質上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 五○、○○○、○○○元,曾陳金枝乃因此取得第一公司減資所給付之五、五○ ○、○○○元,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曾陳金枝 取自第一公司上開之五、五○○、○○○元予以申報,嗣經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查 得第一公司上開增資及減資之情事,認為第一公司係變相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於 股東,乃按各股東減資取回金額通報歸課上訴人乙○○之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 合併上訴人乙○○未為申報之營利及利息等所得一二、四二二元,核定漏報課稅 所得額為五、四七六、五八三元,漏稅額為一、五八七、四○八元,除補徵稅額 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漏稅額○.五倍罰鍰為七九三、七○○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公司股東名簿、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董事會 議事錄、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三癸字第一二九五六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⒊上訴人乙○○雖主張: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 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 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意旨及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見解,上訴人乙○○之配偶因第一公司減資所 收取之款項,非屬盈餘分配,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且財政部就本件系爭情 形所為函釋見解不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採用對納稅義務人有利 之解釋,又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乙○○等所援引課稅當時有效之函釋,縱其 後函釋之見解有變更,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亦不得遽予適用變更後之見解,補徵上 訴人乙○○稅額云云。惟查:⑴按「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 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 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而財 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雖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 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 性質。」然查: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 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 適用性。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其性質並 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參諸前述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六 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其性質應屬營利所得,故財政部上述六十九年之函釋顯 係違反公司法關於減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有違,原審法 院自得拒絕適用。且此一函釋,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函,認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所得稅法 令彙編(八十七年版)。故上訴人乙○○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 得云云,並無可採。⑵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 號函釋略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轉列資本公積者,其股東日 後取得公司利用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 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目前該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 所得稅。」此函釋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資本公積,認股東日後如取得 公司利用該項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 徵綜合所得稅,係受主管機關向來不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新股」之時間點作為 認定新所得歸屬年度之影響,惟此號函釋並未提及公司以「減資收回股票配發現 金」時,股東應否將取得之現金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且此函釋係就取得公司因增 資配發之新股票股東,將新股票再轉讓於第三人時,認發生證券交易之行為,故 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但因目前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故股東無須負擔因轉讓股票所生之所得稅。惟本件係 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收回增資所發行之股票,而減資收回增資發行之股票 ,性質上係屬股份之銷除,已如前述,其自非所謂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轉 讓第三人,故上開函釋意旨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加以證 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 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第一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 代替性資金所取代,上訴人乙○○之配偶因此減資所取得之現金如解為得享有免 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上訴人乙○○援引上述財政 部函釋主張其配偶因第一公司減資所收得之款項,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云云 ,尚非可採。⑶再查,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 一號函釋係認:「...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 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 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 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此號函釋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此函釋意旨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 ,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外,其亦屬主管機關不以「資本公積增 資配發新股」之時間點作為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見解,但書所示則與上開財政部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釋但書意旨相同,均是指股 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之情形,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於本件自無適用 餘地。另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主要是闡明該案之公司並未發 行股票,故亦無財政部函釋所稱應屬證券交易之適用,核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上 訴人乙○○予以援引,亦難採取。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固規定:「財政 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惟適用此從優原則之前提,需 財政部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 規時,確符合法規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且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 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在此範圍內,即受有限制,換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 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乙○○所引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 ○○一一號函核與本件事實不同,無適用之餘地;另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 三三六九四號函則為違法之行政函釋,原審法院自可拒絕其於本件之適用,是上 訴人乙○○主張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採用有利於上訴人乙○○ 之上開財政部函釋云云,亦不足取。⑸再觀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 三六九四號「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 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函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 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 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 課徵所得稅。」函釋,可知關於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財政部六 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認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者,係 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而因公司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 股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 認於公司辦理清算,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 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而此二號函釋最大之差異,乃一以減資方式為 之,一為清算時於剩餘財產分派時實現之;查本件之第一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度出 售土地,並將出售土地之利得轉列資本公積,且於同年七月利用該資本公積辦理 轉增資,復於翌年(八十五年)二月辦理減資,以現金買回八十四年度資本公積 轉增資無償配發予股東之股票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股東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然查公司增資之目的,通常是為增加投資、擴充公司營 業規模,而第一公司依其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存貨 均未變動,足見於當時第一公司已無營業行為;再依第一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 債表之記載,系爭第一公司所出售之土地係第一公司當時唯一之土地,亦是其公 司所坐落之土地;故第一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會計師事務所 所在地,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租得位於臺南市○○路一○七號之房屋後,始將 公司地址遷至該處;第一公司至八十四年間既已處於停業狀態,且於出售公司所 在土地時,不僅未先尋得其他代替之場所,且是至公司要辦理減資時始租得公司 設址處,故雖第一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有增加電腦及周邊設備 買賣之項別,然自上述該公司實際運作情形觀之,第一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公 司已呈停業,出售後復無擴充營業規模之行為,則其顯無增資之必要;再第一公 司之增資距離減資之時間約僅半年,且其減資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復係記載「以現 金減資五千萬,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有該會議紀錄足稽,可 見第一公司以現金減資之目的是為收回增資之股票,足見第一公司本次所為增資 、減資行為,即本於節省股東稅捐之思慮下,為使股東取得公司出售土地利得而 進行之行為;第一公司既已停業多時,屬應依公司法辦理解散清算之公司,其未 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卻利用增資、減資之程序,使股東實質上取得出售土地之利 得,依前開所述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足認上訴人乙○○因此獲得之現金係屬 因投資第一公司所獲得之營利所得,上訴人乙○○主張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 並無可採。⑹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固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惟此乃建立於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 法規時,與法規之構成要件均相脗合,方產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具體事 實其抽象法規並無相關,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 利益保護;又「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亦為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諸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乙○○雖主張依據上開財政部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 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上訴人乙○○之配偶因第一公司減資所取得之現金,其性 質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乙○○之配偶 因信賴上述函釋,並已產生信賴利益,故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保護,不應遽依 其後變更見解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認定上 訴人乙○○配偶本件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補徵上訴人乙○○系爭稅額云云 。惟查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與本 件案情不同,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之配偶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利益保護;再本件之第一公司於公司已停業多時之情況下,不依法辦理解散、清 算程序,卻為將公司巨額之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清算時股東個人取得超過 原始出資額部分係屬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而以迂迴方式利用增資、減資之手 法,造成法律形式要件之符合,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 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乙○○所援引 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 規範之情形,既如前述,而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故而上訴人乙○○之配偶基此 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亦非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㈡關於罰鍰部分:⒈按「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謂「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開解釋係闡明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而所謂過失,其定義 應為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至於上述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推定過失,則係於行政罰之行為,僅以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上述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既以漏稅額作為罰鍰之基準,足見於無漏 稅之情形下,即不構成此一行政罰,即其係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作為行政罰之構成 要件,故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違章主觀要件之過失,當不含「推 定過失」之情形,即必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 注意,始足當之。⒉經查,本件第一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並將土地增益 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同年七月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嗣於八十五年二月辦 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增資無償分配於股東之股票,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乃按上訴人 乙○○之配偶取回之金額,歸課上訴人乙○○營利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固堪認 定。然查:⑴法人與自然人或另一法人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第一公司 所為增資及減資等行為,實質上係屬第一公司之行為,而第一公司此等行為,依 前開所述,目的雖為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上述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究非上訴人乙○○所為,自不得因第一公司 為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認上訴人乙○○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⑵又上訴人乙○○之配偶僅係第一公司之股東,並 未擔任該公司之任何職務,對第一公司之業務並未參與,對該公司決策之細節自 難知悉;加以本件第一公司增資及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 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內容相合,且此函釋之原因事實自其函釋內容 亦無法知悉,並此函釋係於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始經財政部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認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 (八十七年版)。故於第一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及減資 當時,此一函釋仍屬有效存在之函釋,而關於函釋之違法性,實無法要求人民有 高於行政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足見第一公司此形式上利用增資及減資形式行盈 餘分配之實之行為,其主觀上實認屬租稅上之合法避稅行為;故關於此增資、減 資行為實質上應屬稅捐規避行為部分,上訴人乙○○係不能注意,自難認上訴人 乙○○就其配偶取自第一公司之系爭所得未於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併為申報,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⑶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清算時,盈餘財產分派之性質為釋示 ,已如前述,形式上核與本件係屬減資之行為不同;而「...公司辦理減資, 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 ,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 。」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則是於 本件減資行為後始發布,自不得因此等函釋,而認上訴人乙○○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⒊準此,上訴人乙○○就其配偶取自第一公司之系爭營利所 得未於取得之八十五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依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乙○○就是否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既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自不得對之為違章之裁罰,而 應屬不罰。上訴人乙○○執此指摘,即非無據,因而為上訴人乙○○此部分勝訴 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本稅即上訴人乙○○敗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 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 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原判決已敍明其案情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尚難據以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依據。次查 :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 釋係有關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增資股票之函釋。不但與 本件係將現金分配予股東之情形不同,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公司減 資之規定之上位規範,故不予適用。且本件系爭公司減資並非配發增資股票之轉 讓情形,而係將減資之資本公積之現金直接(按股份)配發予股東,則原判決亦 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乙○○ 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無非該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 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將此部分上訴駁回。至關於罰鍰即上訴人乙○○勝訴部分,經按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但書明言「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判決既已詳述上訴人乙○○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而有違反誠實報稅之規定及作為義務,並發生漏稅之結果,則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即應受罰。乃原判決竟排除上開司法院解釋但書 之意旨,遽認為上訴人乙○○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因而為上訴人乙○○無故意 過失之認定,則原判決自有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但書意旨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況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已指明第一公司於辦理減資時,十八位股東全數出席,有 第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難謂無從知悉第一公司係利用增、 減資之名,行盈餘分配之實,以規避股東應負擔之所得稅負,難謂其無過失等情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為 廢棄改判,難謂無據,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諭知駁回上訴人乙○○在原審 此部分之訴,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上 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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