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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
- 上訴人
- 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柯莉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四十條撤銷現有五架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查核小組再度查核結果,上訴人並未改善,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報奉交通部同意依民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對上訴人為現行航線全部停航之處分。嗣上訴人因事實上困難,無法在半年內申請復航,遂依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延長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空運計(九十)0000000─一號函不予同意延展,並於同日以空運計(九十)0000000─二號函命其繳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停業,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無故自行停止其全部業務營運,致一切營業運作處於停滯狀態而言,上訴人其他地勤等業務,則仍繼續正常營運中,詎被上訴人竟無視於法定要件,報請交通部廢止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公告註銷該許可證,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其次,上訴人僅遭停航,自始未曾有任何自行停業情形,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自去(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停業迄今已逾六個月」,顯對處分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結果與真象不符。被上訴人將「停業」與「停航」劃上等號,顯誤解上揭條文之概念內涵,自有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原因。次按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謂正當理由者,應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其業務性質,需較長時間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恢復營業者而言。上訴人為釋明「正當理由」,更擬訂「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可行性營收預估表」、「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固定支出預估表」、「瑞聯航空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瑞聯航空銀行債務及償還方式」,以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年份現金收支預估表」等具體數據資料。依上開資料保守估計,上訴人不僅能清償積欠債務,且日後更能有鉅額收益。矧上訴人所申請者,乃「許可效期之延展」,而非「復航」,在在無涉於飛航安全。復以上開各項具體數據資料所示,各項預估及計畫均樂觀可行,上訴人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自有充分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無視於此,泛以模糊性、概括性說詞,否准上訴人延展效期申請,並進而廢止上訴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殊嫌率斷。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特許業務被撤銷與該公司是否結束所有業務經營無涉。且參照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許可證是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之憑證,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中僅一、二及第六項與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有關,且被上訴人僅對其營業項目中之第二及第六項目核發許可證,上訴人必需備有適航之航空器及航線始得為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從而,自法之客觀目的及法規範對相關者利益的評價而言,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停業」亦應採限縮解釋,僅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止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而言。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及依民航法第五十七條停止其全部經營航線之處分日起,上訴人之營運已全面陷入停頓狀態。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告知上訴人「航空公司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之初步審核原則」及審核流程,被上訴人明確指出上訴人應提出具有確實無法於六個月內營業之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及具有可於延展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延展價值之說明。此外,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二三九五一號函明確告知上訴人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應陳明之正當理由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八二○號函檢附之資料中,並未回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中提問之問題,且於會議中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從而,於上訴人無法取得充裕之資金換取債權人同意撤回查封之航空器,且上訴人無法保證其有能力維修航空器達到適航標準情況下,益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顯然欠缺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已盡監督與輔導責任,被上訴人爰引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上訴人之許可證,所為之處分應無誤認事實或解釋法規之涵攝錯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特許業務被撤銷與該公司是否結束所有業務經營無涉。且參照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是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之憑證,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中僅一、二及第六項與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有關,且被上訴人僅對其營業項目中之第二及第六項目核發許可證,上訴人必需備有適航之航空器及航線始得為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從而,自法之客觀目的及法規範對相關者利益的評價而言,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停業」亦應採限縮解釋,僅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止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而言。查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及依民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停止其全部經營航線之處分日起,上訴人之營運已全面陷入停頓狀態。況上訴人於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理由中表明「經勞委會、臺北市勞工局、高雄市勞工局及民航局等各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認定本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歇業」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有「停業」之實質。其次,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於解釋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意義時,除檢視相關事實外,亦應參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則核發許可證之意旨而採目的性解釋。上訴人無法對過去遭停航期間所做改善之努力提出實證,又無法舉證證明可於申請延展之期間內完成改善所有缺失,故其申請延展本不具價值,但為求慎重及輔助被上訴人明瞭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理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告知上訴人「航空公司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之初步審核原則」及審核流程,被上訴人明確指出上訴人應提出具有確實無法於六個月內營業之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及具有可於延展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延展價值之說明。此外,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二三九五一號函明確告知上訴人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應陳明之正當理由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八二○號函檢附之資料,並未回答被上訴人於空運計(九十)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及第○○二三九五一號函提問之問題,且於會議中亦無法對被上訴人審視其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是否有正當理由之問題提出具體說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復航計劃係立基於「倘被上訴人同意其復航」,而非上訴人「有能力復航」,在上訴人無法取得充裕之資金換取債權人同意撤回兩架航空器之查封,且上訴人無法保證其有能力維修航空器及訓練飛行員達到適航標準情況下,益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顯然欠缺正當理由。本件自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至十月五日被上訴人作出處分日止,已給予上訴人逾六個月時間準備說明其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及申請復業之準備,且被上訴人尚提供上訴人提出「正當理由」之客觀說明內容,被上訴人已盡監督與輔導責任,足認上訴人無法對正當理由提供具說服力之說明,故被上訴人爰引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証效期之申請,並廢止上訴人之許可證及命其繳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決議,要求上訴人:(一)針對瑞聯航空現有五架MD82型機除編號 B-88889(飛航越南)及B-88899(飛航菲律賓)繼續營運飛行外,B-88898因發動機故障停飛(越南),B-88989自菲律賓飛抵臺北後立即停機執行發動機 AD83-AD83-JT8-026A(SB5743)。另 B-88888停飛(臺北),俟試車及航務執行維飛、系統功能測試等接收檢查正常後,方准放行。(二)自0515起每天留置一架機在地面執行改善,做好一架,放行一架,放行一架,持續至完全改善為止。乃其竟於四日後即發佈新聞稿,勒令上訴人所有飛機停航,其停航處分顯與特檢會議決議相違;且其要求上訴人於二週內改善相關財務、航務、機務之缺失,期間顯然過短,客觀上無法完成;另被上訴人勒令上訴人停止所有航線,並命上訴人就各項飛航業務進行改善,而當上訴人遵照被上訴人指示欲進行改善時,被上訴人均以「俟上訴人申請延展許可證獲准後,於延展期限內辦理」而予以駁回;今上訴人申請許可證展延,被上訴人竟反以上訴人未於停業六個月期間內,進行任何維修組織或作業之改善工作,不予同意,其行政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及合理信賴原則,且對上訴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另上訴人主張:本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進行輔導,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及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其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完全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行使裁量權,明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更全然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三條規定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之行政機關。而依民航法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自應監督且判斷上訴人之航務、機務及業務之經營是否符合法規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先被撤銷其航空器適航證書,又遭停止其經營之全部航線超過六個月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延展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申請時,基於輔導業者立場,召開兩次會議向上訴人澄清提出申請延展之「正當理由」之具體內容,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函示於上訴人,且至作出原處分之日止,已給予上訴人逾六個月期間準備等情,業據原判決敍明綦詳。足證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對上訴人依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作出之處分,符合行政裁量及誠實信用。且原判決於理由項下第五點詳述被上訴人並無申請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原判決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核其情節嚴重,從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延展並命上訴人繳還民用航空業許可證,乃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所為必要之處置,與比例原則及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爰引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空運計(九十)字第○○二九七一三─一號函示不予同意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及同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0000000─二號函命上訴人繳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所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決議,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航空器進行航務、機務及財務之特檢會議,乃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四十條作成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標準二(八九)字第○○一四七四九號處分之依據,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至於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陳報機務組、品管室組織架構及人員編配情況,另申請航務處空服人員年度複訓計畫,均未獲核准,然與本件申請延展欠缺正當理由無關,自無正當合理信賴之存在,原處分與誠實信用原則亦無違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理由,原審雖漏未指駁,惟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