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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
-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四一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二、惟舉發證據二即洛亞電機有限公司產製之「即熱式電熱器(L-800型) 實品」,而L-800 型電熱水器同一型號確實有二種以上的內部構造,惟其外殼則完全相同,如不考慮紙製的檢驗標識編號是否易於轉貼,其檢驗標識編號充其量只能用來證明所貼附的電熱水器外殼為八十五年七月以前即完成製造,自不得以浮貼在外殼的標籤推定證據二的公開日期。且訴外人洛亞電機有限公司在舉發(一)案中,即已主張L-800 型電熱水器內部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且為被上訴人於舉發(一)案審定所不採,參加人於本案中的證據二再據以主張,即難無同一證據重行主張之事實。三、系爭案係利用一「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當溫度感應器感知加熱器溫度異常時,將接通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使其機械式開關接點呈開路狀,由於漏電斷路器一經斷開後即無法自動回復,必須在檢修人員排除故障後,始能以手動方式予以回復,因此,電熱水器除可利用漏電斷路器在電源過載或漏電時提供一非自動回復之安全保護功能外,就溫度監控部分亦可獲致相同的非自動回復安全保護功能。再者,由於系爭案係屬小信號控制方式,因此,在溫度感應器方面可採取小電流元件,在接線部分亦只須利用一般線徑之導線即可。由於習用電熱水器係使用傳統型的溫度開關,因其直接控制電源,故該溫度開關必須負荷大電流,故在使用上十分危險。與其相較,系爭案即採用了小信號控制,其由溫度感應器透過漏電斷路器連接電源,當溫度感應器檢出溫度異常狀況時,即由漏電斷路器切斷電源,由於係採小信號控制,其間無大電流通過,故不虞影響使用安全,由此可見,系爭案確實具備顯著功效增進。四、L-600型電熱水器與L-800型電熱水器前期的產品其內部構造完全相同,而L-600型電熱水器業於系爭案之舉發(一)案中經審查確定與系爭案不同,則L-800型電熱水器前期產品自得視為與系爭案不同。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證據二之檢驗標識編號雖以粘貼方式結合於實品上,然證據二並非僅以檢驗標識編號作片面判定,主要仍依實品檢驗標識號碼0000000係在商檢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判定證據二實品即合格證書所揭示之產品,且證據二實品上亦打印有85.7字樣,故證據二已有具公信力文件及相關證據證明為八十五年七月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證,自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二、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雖有提出L-800 型電熱水器之檢驗合格證書,然該證據只屬一般檢驗證書之型式記載,並無其它相關佐證,自無法提供具體構造內容與系爭專利比較,故認定該證據難以採證;而本案乃是以證據二之實品為判定依據,兩舉發事件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同,被上訴人依證據能力作不同之判定,正足以證明公平客觀審查。三、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之證據與本舉發事件之證據並不相同,至於小信號控制方式已屬一般電器控制習知之基本技術,亦屬證據二、四所已揭示之技術運用,系爭專利自難稱已具功效增進。
四、原處分係就本舉發事件現有證據審查判定,上訴人所提L-800 型前、後期產品及是否與L-600 型產品相同等情事,上訴人均無足夠佐證證明與本舉發事件之證據有必然關係,上訴人僅依個人臆測方式推定,自無足夠公信力而難遽為採信,也無法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代表人於鈞院審理時已表示舉發證據二是八十五年七月之產品無誤。因此,舉發證據二確具證據能力無誤。二、上訴人代表人雖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有漏電斷路器的英文縮寫。然而,參加人在遍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後卻未發現任何英文縮寫。因此,此一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三、由舉發證據二、四之結構,可見系爭案之安全開關係抄襲自舉發證據四漏電斷路器。且習於此藝之人士可輕易結合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四,亦即利用舉發證據四之漏電斷路器取代舉發證據二中之漏電斷路器而獲致與系爭案相同之電熱水器保護裝置。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自不具進步性。四、上訴人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宣稱之「利用一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之功效根本未揭示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甚至連說明書也未揭示此一功效。因此,上訴人之論點顯然缺乏支持。因此,系爭案根本不具進步性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證據二實品上打印有85.7字樣,其所粘貼之檢驗標識編號碼0000000係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而該檢驗合格證書已載明證據二係於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證,證據二自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且上訴人代表人於該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舉發證據二確是八十五年七月之產品無誤,則舉發證據二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上訴人於審定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作為論斷之依據,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以舉發證據二同一型號確有二種以上的內部構造,不得以浮貼在外殼的標籤推定證據二的公開日期云云,因本件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作為本件舉發證據之事實,已如前述,舉發證據二是否另有二種以上之內部構造,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再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四實品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主要均由加熱器、段位開關、水閥開關組成,加熱器一端連至輸入電源一端,另端經段位開關、水閥開關至輸入電源另端,輸入電源與加熱器及水閥開關間設一安全開關(漏電斷路器)及一溫度感應器:而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與證據四主要均含一激磁線圈、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可分別連接至電源端及加熱器(負載),激磁線圈一端與電源連接者;故系爭專利之裝置迴路、安全開關構造顯分別已由證據二、四所揭示,系爭專利自係可輕易加以附加組合。至系爭專利雖可串接一警報裝置等附屬結構,惟僅屬一般習見電路上附加構件,可輕易調整實施。又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四所能達成當電熱水器異常跳電後,須經排除故障原因始得再度接通電源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舉發審定書記載詳明,核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屬小信號控制方式,在功效上已明顯增進云云。惟查系爭案係令溫度感應器連接於漏電斷路器內之激磁線圈一端,另端則連接電源。其溫度感應器之聯接電路方式係一般電器控制習知方式,亦為引證二、四所已揭露之技術運用。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認不具進步性。至參加人在舉發一案之證據七僅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L-800 型產品之出場檢驗合格證書,並無揭示該產品之具體結構,故與本件舉發二案之證據係結合該出場檢驗合格證書及實品所為之主張,未能視為同一證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上打印有85.7字樣,且其所粘貼之檢驗標識編號碼0000000係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而該檢驗合格證書已載明證據二係於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證,而認定證據二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此部分上訴人亦已確認無訛,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舉的L-800,型電熱水器不具備代表性,不得據以證明其早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其構造云云,亦非可採。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訴外人洛亞電機有限公司在系爭案舉發一案中,所提出證據七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發證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L-800) ,原處分機關以其僅屬一般檢驗證書之型式記載,而無具體構造內容以供與本案比較,難以採證等情,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專(判)02016字第100919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原審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就該證據並未經實體調查甚明,本件舉發二案參加人除提出L-800 型電熱水器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外,並提出實品為證,與舉發一案證據七自非屬同一證據,原判決認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洵無違誤。另上訴人稱本件舉發證據二之L-800型電熱水器與系爭案舉發一案證據三之L-600型電熱水器係屬相同構造,因參加人魚目混珠,將相同構造的電熱水器透過更換外殼,以不同的型號(L-800型) ,意圖規避同一證據,同一事實之限制云云,均屬上訴人之個人臆測,而無具體證據資料,難以採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違反證據法則,均無足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