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⒈按財政部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下稱七十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解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變更七十年函釋之見解。⒉查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下稱六十九年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須扣繳稅款,亦免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意義即短期票券之課稅,以票券到期付息時最後一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至於未到期前(前手)出售發生之所得,後手對之毋須扣繳稅額,前手亦不必將之申報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繹該函令意旨,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財政部七十年函釋規定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號函釋之補充說明,前後一貫。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函釋就六十九年函釋做全有對全有;全無對全無之推論(即認為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惟此種推論方法,依法無據。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果六十九年函釋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當然不得認列的推論方法並不正確。依上說明,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基於六十九年函釋所為對稱式之推論,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⒊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⒋又按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稅,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的規定。假設短期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以示公允之情形不同。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離課稅10%)。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⒌再按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既係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損失,又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准予認列(除非短期票券被認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依現行法,短期票券並非應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被上訴人認為有高於一切成文法律之衡平法則,即認為凡不認列所得即一律不准認列損失,並認為本件如准予認列損失確失公平云云。被上訴人此項以衡平法則凌越成文法律之主張既無法律依據,尤違租稅法定主義,自非可採。㈡按百分之十三點五五分攤比率,核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按本部分係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科目中,依被上訴人之認定,其中存拆放同業利息新臺幣(下同)一九四、一六二、四二二元及雜項收入息五七八、六九七元應為非營業上利息收入;而同業拆放息二○三、四二八、三三五元、透支同業息五、七九○、三六八元及雜項支出息一四七、一四二元(合計二○九、三六五、八四五元)等利息支出應為非營業上利息支出。由於後者利息支出大於前者利息收入,故被上訴人核定應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下稱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將二者之差額按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合計數佔借入資金之比率分攤計算利息支出之金額,而不得將非營業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⒉惟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利息收入/支出,被上訴人核定理由謂應依前揭本部函釋意旨予以分攤,顯非有據。況查上訴人係以買賣短期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上述各項利息支出,均為營業成本(費用)之一部,與其他營利事業向金融體系借入資金後,以之用為財務運用(理財投資)而獲利之情形完全不同。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開各項利息支出並非營業成本或費用者,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利息收入有所謂營業、非營業之區分,則就上訴人買賣公司債所得利息收入部分,因上訴人不得從事公司債券買賣之營業(因此上訴人於借入資金全年運用明細表中,須將債券區分為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兩項之原因,其中所謂長期債券投資即指公司債投資),故所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科)目,其所得性質上為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因此如將公司債利息收入計入非營業利息收入,則上訴人八十七年度非營業利息收入金額應為二三八、八九七、一八九元,超過非營業之利息支出二○九、三六五、八四五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上訴人八十七年度非營業利息收入大於非營業利息支出,自得將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被上訴人認定尚有錯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三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下稱八十七年函釋)所釋示。⒉本件上訴人本期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被上訴人原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否准認列。按短期票券依前揭法令規定,僅就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故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故被上訴人原核定否准認列短期票券損失

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並無違誤。⒊又上訴人所稱本件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有溯及既往乙節,查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從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乃係基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故上訴人所訴,顯係誤解,核無足採。㈡利息支出分攤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⒈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由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五年函釋)所釋示。⒉本件上訴人本期申報無營業外利息支出而未予分攤,被上訴人初查以本期營業外利息支出二○九、三六五、八四五元,已逾營業外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其差額一四、六二四、七二六元依前揭函釋分攤,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八一、六五○元。查上訴人為票券金融公司,從事票券買賣、融資為業,本件公司債投資科目與公債、短期票券等皆列報於長、短期投資,且投資理財行為與自營業務並無明確劃分,公司債利息收入仍歸屬營業收入,經核算本期非營業利息支出二○九、三六五、八四五元,已逾非營業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其差額一四、六二四、七二六元,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惟因上訴人未提示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購買債券佔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之比例),乃依其提示之借入資金全年運用明細表,核算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合計數佔借入資金之比例為十三、五五%【(長期債券投資+公債)÷借入資金】,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八一、六五○元,計算式如下:⑴非營業利息收入194,741,119元等於存拆放同業利息194,162,422元加雜項收入息578,697元。 ⑵非營業利息支出209,365,845元等於同業拆放息203,428,335元加透支同業息5,790,368元加雜項支出息147,142元。⑶應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之利息支出差額14,624,726元等於非營業利息支出209,365,845 元減非營業利息收入194,741,119元。 ⑷利息支出分攤13.55%等於(長期債券投資月平均金額18,172,575,722元加公債月平均金額8,874,404,606元 )除借入資金月平均金額199,543,612,410元。⑸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1,981,650元等於應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之非營業利息支出差額14,624,726元乘分攤比例13.55%。揆諸上開規定與計算說明,上訴人本期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一一○、二八八、三二九元,減除因調增出售債券成本七四、二九二、○○二元及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八一、六五○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三四、○一四、六七七元,尚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⒉本件上訴人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該項損失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相對之損失自亦不應計入營利事業損失,否則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認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屬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其利息所得既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該損失自亦不應列為營利事業損失,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調減系爭出售票券損失之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㈡利息支出分攤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⒉本件上訴人本期申報無營業外利息支出而未予分攤。經查,上訴人究竟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案爭點所在,第以上訴人係票券金融公司,以從事票券買賣、融資為業,其公司債投資科目與公債、短期票券等皆列報於長、短期投資,顯見不論其從事經營策略、獲利因素之不同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期投資,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所營業務範疇包括短期票券、本票、匯票、政府債券等,上訴人以短期票券為買賣標的而購入,雖短期票券之期限為一年以內,惟其他公司債、公債等科目亦在其投資之列,是其目的顯在於賺取買賣差益,自不因其等待銷售之時間有長、短而影響「有價證券」為該公司之經營標的之認定,是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至堪確定。另參以上訴人投資理財行為與自營業務並無明確劃分,公司債利息收入仍歸屬營業收入,是被上訴人核算本期非營業利息支出二○九、三六五、八四五元,已逾非營業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其差額一四、六二四、七二六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分攤,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購買債券佔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之比例),乃依其提示之借入資金全年運用明細表,核算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合計數占借入資金之比例,再予以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查,有關短期票券交易損失部分: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與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為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惟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並未編入財政部編印之七十六年版、七十九年版、八十三年版、八十七年版及九十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篇」內,上訴人所稱,歷年來票券金融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尚乏法令依據。且查,上訴人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並未包含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卻將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自營業收入中減除,原處分將系爭買賣短期票券之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否准自營業收入中減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核無足採,應予駁回。至關於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並無「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承銷、簽證等業務,該年度「公司債券」利息收入並非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而係非營業收入,參諸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之營業項目並非「票券金融業」,依其所列財政部金融局核准之營業項目所示,似非無據,足證上訴人系爭八十七年度是否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應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既有可議,本院亦難據以為合法之法律適用,從而本件關於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難謂無據,爰將原判決此部分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另行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判,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吳 玫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