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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負有辦理車輛出租業務時,應填具出租單交予出租人或代僱駕駛人以備查驗之作為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係指無論承租人以自駕抑或以代僱駕駛人方式承租車輛,於雙方有承租車輛使用合意之際,即應予填具汽車出租單交付隨車備驗,縱其嗣後另因其他情事之發生,致車輛無法出租完成搭載之結果,均應無礙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於出租車輛前,應先踐行填具汽車出租單之作為義務。本案依旅客莊文寶在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談話筆錄及上訴人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之陳情書,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莊君有租車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載明相關資料填具出租單,此項作為義務之踐行,與嗣後莊君欲從機場返回臺南車資尚未交付或車輛有無故障損壞或改搭其他車輛實無關聯。惟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車輛損害,事後未載客營運,即認無須填具汽車出租單,顯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小客車租賃業車輛出租時,填具汽車出租單時機之規定,與上訴人有相為逕庭之見解,有陳請鈞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經上訴人電詢內政部航警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是否有拖吊車車輛進入,當日航警局高雄分局並無拖吊紀錄,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航警高分一字第七三八三號函及員警楊永榮等人目睹乙○○駕駛II-3573 號車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車輛並非於機場即故障,應係嗣後故障始行拖吊至服務廠,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車輛故障之工作單據以判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其判決理由顯不足說明判決主文之依據,判決理由之不備,洵足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車輛修理工作單與其檢附至航警局之修車請款單,顯然並非同一張修車單,而為兩張不同之修車單,且該請款單載明修車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至隔日十九時,而本案舉發被上訴人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顯見被上訴人之說詞與提供之資料互相矛盾。又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工作單上記載該車因變速箱損壞,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從高雄小港機場無法行駛,才拖回慶眾汽車,亦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修車單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II-3573號租賃小客車因排檔損壞不能駕駛,是日旅客莊文寶並非搭該小客車回臺南之事實有所爭執,主張被上訴人與莊君應有租車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載明相關資料填具出租單,此項作為義務之踐行,與嗣後莊君欲從機場返回臺南車資尚未交付或車輛有無故障、損壞或改搭其他車輛實無關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 II-3573號租賃小客車是否因排檔損壞不能駕駛?莊君有無搭該小客車回臺南?及被上訴人與莊君已否達成租車之合意?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車輛損害,事後未載客營運,即認無須填具汽車出租單,顯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小客車租賃業車輛出租時,填具汽車出租單時機之規定,與上訴人有相為逕庭之見解乙節,仍應以被上訴人與莊君確有租車合意之事實為前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既非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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