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原判決附圖一)圖樣上之兔子設計圖,與據以異議之「酷寶寶圖」商標(原判決附圖二)圖樣之兔子設計圖相較,二者細微比對,固有些微差異,惟二者均為豎起長耳朵線條勾勒之兔子設計圖,臉部表情之構圖意匠極為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夾、背包、書包等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審定商標係由外文「RUMI」及一頗具匠意之兔子頭部圖案所組成,不能將外文「RUMI」忽略,且其僅有兔子頭部,而據以異議商標兔子圖則有頭部、身軀、四肢並穿著服裝為特徵。況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整體構圖設計繁簡有別,且其線條之勾勒,一望即知並不相同,前者兔子設計圖明顯呈現出喜樂表情,後者則面無表情,二者予消費者印象大不相同,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同樣以豎起長耳朵線條勾勒之兔子設計圖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顯然原處分機關審查標準不一云云。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以兔子之頭部圖形為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酷寶寶圖」商標圖樣相較,均係以墨色線條勾勒出豎起雙耳圓臉之兔子卡通人物為設計圖案,併置一處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些微之差異,然二者臉部造形十分神似,構圖意匠亦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對商品來源產生同一系列之聯想,自有致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雖另於兔子之頭部圖形下方添加外文「RUMI」,但寓目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難加以分辨,兩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所指二者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之立論,乃將二商標並置一理,逐一比對之結果,應不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夾、背包、書包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諸多商標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已屬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核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