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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黃合文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

再審原告
亞光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八二、○四八、二○一元(包括進銷成本三一、四九二、三二六元及產銷成本五○、五五五、八七五元),全年所得額一、一一○、五八二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時以營業費用項下之廠房租金一、四四三、六○○元、鍍鋅烤漆鐵板計一六六、一五一元及上期轉列資本支出本期提列七五、四○○元屬營業成本,予以轉正後產銷成本為五二、二四一、○二六元。另再審被告於查核成本時又發現產品產出量大於原料耗用量,經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補正,再審原告均未能補正供核,致產銷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再審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產銷成本為四七、七六六、一九六元,併計依申報數核定之進銷成本三一、四九二、三二六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九、二五八、五二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七二七、○五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以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故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移送為原審判決之行政法院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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