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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黃璽君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
三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指漏稅款二七二、八一○元,係由於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未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卻申報作廢,而稅捐機關於大雄公司未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之情況下,亦讓大雄公司申報作廢,假若大雄公司及稅捐機關當初依規定處理,亦不會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漏稅款二七二、八一○元之情事。因此大雄公司發票申報作廢及未繳稅款造成漏稅

二七二、八一○元,並非上訴人所致,原處分機關卻裁處上訴人罰鍰二七二、八○○元,對上訴人相當不公平,請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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