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等二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私立學校聘請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所為聘任、解任、續約、不續聘及資遣等決定,並非基於法律所賦與之高權而為之單方行政處分,而係基於受僱人教師有無違反契約義務而定,至於其契約義務如何,由學校自行訂定或由教育主管機關於相關法令中明定,則非所問。教師對私立學校所為不利之決定如有不服,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明定「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行政訴訟」,亦即應按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對抗告人所為資遣行為,核屬終止私法之聘任契約,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依其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則本件抗告人以該校為資遣決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亦非屬原審審判範疇,認抗告人聲請保全相關證據之請求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乃教育部就關於教師資遣之權限,以法律授予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則不論係公立學校、私立學校,均屬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範疇,相對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係依法律授權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教師資遣事項,其所為處分自屬行政處分。且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相對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縱認有資遣情事,亦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該資遣處分始生效力,非可由學校單方面決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以相對人教育部核准相對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資遣之違法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是以本件應屬行政訴訟。又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足見就教師所為申訴、再申訴之評議,乃教育部以法規授權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而為決定,乃屬公權力委託,其評議決定自屬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不同,其與教員之關係,為聘任契約,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惟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為確保教育品質,自應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而國家之介入僅屬必要之輔助。抗告人與相對人學校係私法關係,並不因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資遣原因、教師法規定教師資遣須報請教育部核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教師申訴事宜而有改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資遣之行為有間,無從比附援引適用。另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該案相對人均為市立國民中學;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係有關教授升等事件,均與本件不同,不適用於本案。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