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 抗告人
- 崧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因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