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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葉振權鄭淑貞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宏昌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宏昌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七三號(案號:第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上訴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提行 政訴訟,亦有加蓋於原審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 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 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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