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
- 上訴人
- 宏昌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七三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上訴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提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原審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