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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明昇理容名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號一、二樓建築物之民國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現場檢查後,上訴人所屬專業檢查人甲○○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之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欄簽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工使字第G二○六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被上訴人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會同專業檢查人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系爭建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複查作業,發現該建築物有:(一)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應不小於樓梯寬度)(二)走廊(室內通路)(部分尺寸與標示不符)(三)安全梯(開啟時影響樓梯迴轉,不應加鎖)等三項不符合之情形。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二樓走廊寬度部分尺寸確與標示不符,因認上訴人前開簽證內容「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安全梯」三項與現況不符,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三四五五八號函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部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限制場所僅有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及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設有席位及出入人口頻率較高之場所,而系爭建築係作理容院使用,原判決引用前開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關於走廊部分:系爭建築物為六十八年間領有被上訴人建設局核發之六八使字第二八一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屬於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明確授權內政部訂定為舊有建築物之列。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走廊構造及淨寬之改善方法為:一、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為外牆時,其寬度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二、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原判決引用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引用法令錯誤,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精神。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四○四○○號函提案七,有關走廊淨寬度尺寸誤植是否構成簽證不實,決議為「倘現況尺寸符合法令規定,尚不構成簽證不實要件,通知專業檢查人書面補正。」原判決當不可因所見之尺寸誤植或所量區域不同之一點二公尺與一點一七公尺僅差○.○三公尺之尺寸,即判定簽證不實,況且此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九十公分以上,原判決引用法令顯有錯誤。關於安全梯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簽證不實之法令依據,僅簡略抄錄被上訴人之用語,即判定上訴人簽證不實及主張均無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及理由中,並無系爭建築物應設置「安全梯」之規定與法令依據,即無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第八點安全梯項目不可勾選合格欄之理。又原判決將直通樓梯誤為安全梯,亦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四、經查:關於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部分:原判決係以系爭建物使用為「理容院」,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附表三之三第七點規定,應分類為B1類組,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理,該條第三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道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並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規定。然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二樓平面圖顯示,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僅一公尺,顯與規定不符,而認上訴人之簽證不實。上開執行要點規定理容院歸類明確,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關於走廊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檢查系爭建物之二樓走廊寬度,記載為一點二公尺,而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日派員現場複查,該走廊寬度實為一點一七公尺,足見上訴人於實施檢查時未依現場實際狀況標示。又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一樓平面圖標示面積達二六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二樓平面圖標示面積三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合計五八一點七一平方公尺,然其申報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為二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與現場一、二樓平面圖面積合計五八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不符。另系爭建物二樓平面圖標示面積為三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且走廊兩側有居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表列規定,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走廊寬度需一點六○公尺以上,系爭建物現況之走廊寬度為一一○公分等,而認上訴人顯然簽證不實。上訴人係爭執系爭建築為舊有建築物,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改善即可,原判決未就系爭建築物是否舊有建築物為判斷,縱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然此非原則性法律見解爭議。況上訴人已有前項(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簽證不實情形,已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處罰要件,被上訴人僅處上訴人罰鍰六萬元,係最低度之罰鍰,本項縱非屬簽證不實,原處分所處最低度罰鍰,仍無違法,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項爭議具有法律見解原則性。關於安全梯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第八點安全梯項目勾選合格欄,實際上安全梯開啟時影響樓梯迴轉,且予加鎖,縱如所言該項目無須檢討,該部分簽證亦顯然不實。上訴人前述簽證不實之情形,顯非筆誤所致,而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未記載檢查之法令依據,雖有理由不完備情形,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是安全門並非無檢查依據,且上訴人已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項目簽證不實情形,已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處罰要件,被上訴人僅處上訴人罰鍰六萬元,係最低度之罰鍰,本項是否屬簽證不實,原處分所處最低度罰鍰,均無違法,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項爭議具有法律見解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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