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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宗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分別向鑫深等四家公司購買廢鐵之款項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分由訴外人宗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進金屬公司)及甲○○簽發十五張支票付款。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廖萬宗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係配偶關係,偶為資金調度而互相調借支票、資金乃屬平常之事。雖兌領人非鑫深等公司,而分別由宗進金屬公司甲○○、廖萬宗兌領,亦屬親屬、公司間資金調度行為,要不得遂認系爭十五張支票非上訴人進貨之憑證。上訴人與鑫深等四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業經提出付款之支票影本及該四家公司簽收之憑證供參,且該四家公司因需資金週轉乃持系爭支票分別向上訴人、廖萬宗、甲○○等貼現,亦據陳明在案,原審依間接證據,遽認上訴人與鑫深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又文毅公司負責人廖天賜、福倫公司負責人廖文毅因違反商業會計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在案,則上訴人與文毅公司、福倫公司等有交易行為甚明,原審以臆測推斷無實際交易,亦有違證據法則。且借貸行為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已足,無需書面憑證,原審就資金週轉而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等貼現之事實,並未傳訊該四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經理人,對談話筆錄內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亦漏未調查,有違平等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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