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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伊索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申請商標為全部綠色、菱形,而參加人美商艾克森美孚公司的商標ESSO為紅色與橢圓形,二者外觀、顏色皆不同。而所謂二者讀音類似問題,上訴人亦無法認同,蓋於美國市場時「ESSO」發音與「AISO」發音完全不同,怎可謂上訴人的中文發音「伊索」與英文「ESSO」類似?況當二種商品排列於商品架時,此二種商品並不會自動發聲亦非屬於同一類,顧客亦不會因此而有所誤判,且上訴人產品為「固體」並可由一般顧客自己換裝,而「ESSO」油品為「液體」需經由專業汽車修護廠才能換裝,不會有讀音混同問題,原判決顯有誤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誤判,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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