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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鄭淑貞黃合文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係為承租之營業地址,無人上班,為配合法律,生產工廠另租賃於高雄縣大寮鄉境內農地上的農舍,其製造生產買賣之交易及人員均於農舍工廠內作業,相對人送達之復查決定書收受者為該營業地址承租大樓之管理員,並非抗告人公司相關人員為其一。嗣後再接繳款書,則繳款書之效力應優復查決定書。㈡、抗告人於九十年間遭逢環境變遷;上市建設公司倒閉其應收款項及營造公司之款項均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加上金融機構在此時緊縮銀根,要求還款,造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於九十年八月間,產生退票拒往,歷經年餘談判取得與債權廠商及債權銀行之和解,以成數分期償付債款。抗告人力圖振作,於虧損中另行開發新產品期望能永續經營再造佳續,但其經營規模已自九十一年初的三十幾人縮編至目前的四至五人人數,公司現況也呈半歇業狀態中。而尚在療傷止痛中,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相對人之繳款書,於財務困窘中,仍盡力籌款繳納半數稅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正以符合法律程序,祈望透過超然行政單位能就實體部分審閱,重為適當之裁定,以正國稅局片面認定。

二、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收受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高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經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李道遠簽收之相對人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決卷及原處分卷內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星期二)屆滿,(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均誤繕為九十年四月九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收文日戳可按,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三十日之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㈡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高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最後即有列明:「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復查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訴願書檢同原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影本及相關證據送交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文句,並載明該局地址,此有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相對人實已就該復查決定之救濟期間及方法為明確之教示。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第三項係記載「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有該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故繳款書說明欄第三項係針對復查申請之教示,核與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欲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之情形不同;本件復查決定書就救濟之方式及期間既已明白教示,而為抗告人所得知悉,是抗告人再以繳款書上無關之說明,爭執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之詞尚不足採等理由為依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妥適。

三、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所在地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向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高雄市○○○街二號三樓之二為送達,為抗告人所不爭,該址之大樓管理員李道遠簽收該復查決定書,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該址大樓管理員非公司相關人員為由,主張其訴願未逾期,經查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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