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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五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
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故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方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代表人甲○○近年來大部分時間皆在大陸謀求商機,故相對人之訴願決定書送達「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八號」現址時並無人簽收,該公文最後輾轉寄交至「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七巷五弄四八號」,係由甲○○之家屬代為簽收,並遲逾二個多月後始告知人尚在大陸之甲○○本人,由於本件公文之收件對象係「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甲○○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該信件卻寄至非法定公司地址,且由甲○○之家人簽章代為簽收,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故本案尚無起訴逾期之情事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郵寄至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即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八號,並蓋用抗告人代表人「甲○○」印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㮀可稽。抗告意旨所述,自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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