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
- 抗告人
- 建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請求退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簡政儀送達,由抗告人負責人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依上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本件之送達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抗告人代表人住居於台中市,無須扣除再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乃以次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出國,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返國,原裁定謂本案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之代表人,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本件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代表人住所之郵件收發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於送達期間出國而受影響,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