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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黃綠星劉鑫楨吳明鴻黃璽君廖宏明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當事人
    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中字第三四三○八 號函,係抗告人所陳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七六二號五樓遭警員強押至派出所,有無涉嫌違法,該分局所為調查之結果函 復之書函;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北稅政字第○二一四 號函,係對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人檢舉逃漏稅案,就該處處理情形,向台 北縣政府及陳情人所為之函覆;該處中和分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 八○一二二號函,係就抗告人檢舉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領貨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案,請抗告人於十日內提出新事證所為之函;另中和分處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八○○四○號函,亦係上開抗告人所檢 舉案件所為查核該公司,因值該公司業已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辦之函覆; 綜上所述,不論警察單位及稅捐單位之函覆,均屬單純事實之陳述、事實通知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 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警中刑敏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稅法字第○九一○六○一五六四號函及中和分處九 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稅中一字第八○○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稅中一字 第○九一○○八○二六號函等,因均未提起訴願,有違訴願前置主義原則,此部 分起訴自為不合法。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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