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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智商○八六○字第九○○○五三○五九號商標評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蓋有相對人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惟仍無礙於其提起訴願不合法。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非因抗告人使用詐術或脅迫等不法手段而作成,且抗告人係全權委託商標代理人處理,致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直處於未知且不可知之狀態,訴願決定既已作成實體決定,本件實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逕予駁回,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一號判例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為本人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明。抗告人所指因全權委託商標代理人處理,致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直處於未知且不可知之狀態,自不足以影響本件訴願業已逾期之法律效果。次查,訴願決定誤為實體之審理,將抗告人之訴願駁回,並非賦與抗告人利益,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又查本件既經訴願決定駁回,與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仍應維持原駁回之決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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