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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六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吳明鴻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及格,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後因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辭卸原職分派至相對人處實施實務訓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核派為辦事員,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辭職,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擔任課員。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機構期間,申請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之規定採其年資提敍薪級,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二三○三六號函否准,因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係公營事業機構,抗告人所主張「提敍俸級」,實質上應為其與相對人間有關薪俸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此等爭議為私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故予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院經查:㈠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其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辦事員,係在相對人改制為公司組織之後,自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適用,抗告意旨指稱其與相對人間係公法關係之詞,尚不足採。㈡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辭職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擔任課員,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原審庭訊時所供認,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在原審卷內可證,抗告人既已辭卸相對人公司之辦事員職務,其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為十一職等三級之金融事業人員,已無訴訟實益可言。㈢相對人係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並未納入銓敍部範圍,其有關人員之進用敍薪,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其提起復審、再復審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㈣抗告人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實務訓練合格,分派至相對人機關為辦事員,並非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直接轉調至相對人機關,況且抗告人所參加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及格,依規定不得轉調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並無違憲,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在案。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採計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規定,並非公營事業機構任用人員應採計公務員年資。本件相對人因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抗告人為辦事員,而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七)台財人第三六三三九號函規定,對抗告人過去所任公職年資,不據以提敍薪級,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及前開辦法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