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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
- 上訴人
- 陳惠東即偉家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裁定左:
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本商號民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與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部份屬家庭清潔用品買賣,另有濾水網包裝加工二五二、二五○元洗衣網代工一、五一八、○○○元,屬勞工加工,並未越登記營業項目範疇。原判決謂:「...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蒐集坊間五金行、大賣場等宣傳單類似產品銷售價格與原告開立收據所載單價,應屬相當,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等語,悉屬臆測之詞,與行政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相違。且系爭商號與安榮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究為勞務加工抑商品買賣,理應傳喚該公司前來作證,豈可以子虛烏有等臆測之詞搪塞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