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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經上訴人以該 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 幣(以下同)一、二○○、○○○、○○○元,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二○、○○○ 、○○○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 一○、○○○、○○○股,惟據順大裕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 表核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九、一九四、二八九股,尚不足八○ 五、七一一股,順大裕公司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 二○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一個月內部補足法定持股數。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以(八九)台財證(三)第○三七三二號函請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之全體董監事持股彙總表,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仍為九、一九 四、二八九股,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 五六五號處分書,將全體董事高年豐及被上訴人(法人董事泰順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葉文珍及黃德漳(法人董事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及陳靜坤(法人董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六○○、○○○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同意擔任泰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泰順公司)在順大裕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但並未特別同意泰順公司所陳 報給順大裕公司之被上訴人地址,故本應以被上訴人戶籍地為連絡及送達地址, 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受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 一二○號函,如何能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再者,上訴人亦尚無提出被上訴 人已收受順大裕公司上開通知之證明文件,豈能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又查,順大 裕公司如僅通知泰順公司而未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則又豈能認送達效力及於被上 訴人?豈能逕對被上訴人處予罰鍰?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 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函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六十萬元之處分書,亦無對 被上訴人戶籍地址送達?亦未對被上訴人戶籍查址以決定送達處所,如何對被上 訴人發生送達效力,如上訴人逕以泰順公司為送達地址,仍不生送達效力,因泰 順公司係法人,而被上訴人既未曾將戶籍地址設於泰順公司,故仍不能認為合法 送達。況被上訴人與泰順公司係兩個獨立之法律主體,縱被上訴人同意擔任法人 代表,惟被上訴人仍係獨立權利主體,絕不能以有無送達泰順公司作為已否送達 被上訴人之依據,況上訴人既係針對法人代表人及被上訴人處罰,自當以被上訴 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方生送達之效力,既未合法送達,自不能處以罰鍰, 則罰鍰之行政處分亦未確定而發生效力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九○)台財證(法)第○○五四八五 號函係通知受處分人等,對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三 )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未繳罰鍰六十萬元請依限繳納,逾期未繳,即送強制執 行,合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自屬程序不合。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台財證( 法)第○○五四八五號函向被上訴人為催繳通知時,已將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併寄 送。前項處分書與催繳通知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掛號送達,且上訴人已收到郵政機關所送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回執係由 被上訴人之妻張月錦簽收,此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送達 程序,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未為合法送達實有違誤;另從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分別提起訴願、訴願補充理由狀之情事觀之,亦可證明上 訴人業已合法送達。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二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查核 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順大裕公司法 人董事泰順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應屬合法且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即上 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係上訴 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台財證(法)第○○五四八五號函向被上訴 人為催繳通知時,始將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併寄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願,顯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又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願時,雖表明係訴請撤銷上訴人(九○)台財證(法)第○ ○五四八五號函,惟文內亦提及不服上訴人(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 號處分書,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訴願書(二),已明確表明係訴請撤銷 上訴人(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書之處分,此有各該訴願書附 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提起 訴願,至為灼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二項、「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可知:①公開 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 補足之。②一個月之期限,由上訴人或該公司已合法通知董事或監察人之日起算 。③董事或監察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一個月之期限補足法定持股成數時,上訴 人始得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為股票上市 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一、二○○、○○○、○ ○○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一二○、○○○、○○○股,惟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 份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九、一九四、二八九股,未達法定持股成數標準, 其不足數為八○五、七一一股等情,固有順大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八十九年 七月份股權變動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本身未曾通知順大裕公 司之全體董事於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至其所稱順大裕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二○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法 定持股數乙節,除據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提出該函文為證外,對於該公司之董事 即被上訴人等是否業已收受該函文,則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順大裕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等應補足法定持股數之一個月期限, 尚無從起算,即無逾期不為補足法定持股數之可言。茲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有 無收受順大裕公司前揭催補法定持股數之函文前,即遽以被上訴人逾期不為補足 法定持股數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顯屬率斷等語為由,乃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判決一併撤銷,由上訴人詳查被上訴人是否收受順大裕前揭催補法 定持股數之函文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對象為全體董事、監察人 ,其義務為應持有一定成數之公司股份,而證券交易法並未就董事、監察人定義 及持股認定為規定,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是證券交 易法上所稱之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認定則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查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故當選為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實為代表人,此可 由實務上公司登記事項卡係以代表人登記為公司董事、監察人得知,至持股之計 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真正持有股權者係法人而非代表人,故經濟 部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商三四Ο七六號函解釋應以法人持股為準,另據經 濟部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商○六三九一號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商○○一三四六 號函解釋公司法第一九七條,法人股東轉讓股份超過法定數額者,其代表人當選 董事者當然解任,亦再重申由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其持股之計算以法人持 股為準之意旨。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查核實施規則即依前揭意旨所為之規 範。依查核實施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當董事、監察人持股不足法定成數時,應由 董事、監察人收受通知後限期補足,據前揭公司法之意旨,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監察人者,持股計算係以法人為準,因此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 不足法定成數時,倘法人係以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應由法人而非 法人代表人擔負補足持股之義務。因法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其 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實為該代表 人而非法人本身或其負責人,故為課代表人督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 務,並避免法人股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各席董事、監察人,卻未按當選席次比例 分擔應補足持股之義務及其應克盡持有一定股數義務之情形,查核實施規則第八 條規定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藉之達到貫徹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六條之立法目的,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落實行政罰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本案順大裕公司八十九年七月間董事持股不足法定成數,法人泰順公司係以指 派代表人訴外人高年豐及被上訴人甲○○當選為董事,依前揭法令規範意旨,計 算董事持股成數時,應以法人泰順公司之持股數額計算,故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二○號函知法人即泰順公司補足持股,而 非其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屬合法而無不當,至泰順公司是否通知其代表 人即被上訴人甲○○持股成數不足相關事宜,則屬其內部關係,與本案無涉。茲 據順大裕公司陳報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彙總表, 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仍不足八○五、七一一股,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五六五號處分處分全體董事高年豐、甲○ ○、葉文珍及黃德漳(法人董事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陳靜坤( 法人董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揆諸前揭法令,尚無不合。原審未審 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查核實施規則中法人代表人之持 股係以法人持股所計算,補足持股之義務人應為法人之立法意旨,且未查前揭書 函之發送對象為補足持股義務人法人泰順公司,而認泰順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 甲○○未收受前揭通知函而無從起算補足期限,判決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院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 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 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 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 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 列成數:(下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 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 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 所定之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限期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 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 ,處罰該代表人。」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 所規定。由以上之規定得知: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 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法定成數時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而一個月之期限,由主管機關或發行 股票之公司已合法通知董事或監察人之日起算。於董事或監察人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一個月之期限補足法定持股成數時,主管機關予以科處罰款,始為合法。又 本件爭執點在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收受上訴人或順大裕公司通知其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法定持有股票成數,而非持股是否未達法定成數及科處罰鍰之對象。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董監查核實施 規則中法人代表人之持股係以法人持股所計算,補足持股之義務人應為法人之立 法意旨云云,核無足採。另依前揭說明,本件處罰之對象即為發行股票公司全體 董事或監察人,則應由上訴人或該公司通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自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補足,始為合法,上開董事不因其為法人代表而有所不同。從而,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查明順大裕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 二○號函之發送對象為補足持股義務人即法人泰順公司,而認泰順公司法人代表 人即被上訴人未收受前揭通知函,而無從起算補足期限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規 意旨,不足採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本身未曾通知順大裕公司之全 體董事於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且順大裕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 八九)順大裕管字第一二○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惟 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收受該函文,則順大裕公司之董 事即被上訴人應補足法定持股數之一個月期限,尚無從起算,即無逾期不為補足 法定持股數之可言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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