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 )一九、七○三、六三二元、土地免稅所得四二、二六四、九七九元,課稅所得 額虧損二二、五六一、三四七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列報為建築物成本之 資本化利息三七、○四一、五九四元,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又本期出售土地應 分攤之利息支出一○、五三八、三九八元,調整為一七、○四八、三一二元,核 定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二八六、五二九元、課稅所得額一七、七六八、七七 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土地免稅所得一七、○四八、三 一二元,變更核定土地免稅所得為一五、七六一、七八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七二 ○、四六一元。就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中之土地利息資本化三七、○四一、五九四 元部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二、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引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款但書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等,規範費用分攤之法令規定,援為本件利息資本 化為建築物成本之依據,而捨棄規範認定資產成本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準則公報)第三號第三段規定,自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法定再審事由。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租 稅之課徵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不得違背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判決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第四段規定與所得 稅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應於申報書內調整,使其與稅法規定相符,顯然誤解,而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再審事由。三、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判決引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為據,並無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依鈞院 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執並 無理由。綜上,請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 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分別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㈡本件爭點在於營利事業可否將建造供出售房屋之基地 在建造期間之資本化利息列為建築物成本?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建設公司,建 屋出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一,屬專營建屋出售為業,本件土地與建物房屋合一 出售,本身為商品,與單純買賣土地不同,且又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 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即應按房地比例標 準合理劃分予以分擔其相關費用支出,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土地不用分攤利息支出 之成本,尚不足採,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引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起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認事用法均妥適 。再審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引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查核準則 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 函等規範費用分擔之法令規定,援為本件利息資本化為建物成本之依據,與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及財務會計準財公報第三號第三段規定不合,而認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