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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依法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被告於答辯理由中自認「所以扣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尚留在彰化縣政府」「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七十七年檔案資料將扣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發給申請人以憑辦理」等情,足證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此項證物。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到此項證物,才得使用;再審原告於收受六天後(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便將再審起訴書狀送達鈞院,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即為再審原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被告主張「扣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無法發給」,與事實不符。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發布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再審原告並未拒收本件再審被告函,也非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且再審被告亦未依法公示送達,足證此項證物係再審被告應發給而不發給,故意違法抑留,致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另再審被告謂「新土地所有權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臺灣省政府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請求調查土地增值稅稅單,再審被告已知再審原告急於取得是項證物,非但不依法將納稅收據逕送再審原告,反而故意隱匿,且拒向臺灣省政府函報實情。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向內政部訴願,及八十九年向行政院再訴願,均請求調查土地增值稅稅單,再審被告均知悉再審原告急於取得是項證物,但卻一直抑留隱匿。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另案主張徵收失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於起訴狀中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土地增值稅完稅稅單存根聯(即土地增值稅納稅收據)。再審被告為該案之參加人,知悉再審原告急於取得此項證物,應依法將此項證物逕送再審原告或提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但再審被告卻抑留隱匿。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轉陳再審被告,將土地增值稅稅單逕送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抑留隱匿。事過四十餘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再審被告依法發給,且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次當庭促請再審被告應依法發給土地增值稅納稅收據,再審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此項證物函送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故意抑留隱匿此項證物,至為明確。因為再審原告提出此項證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始認定本件土地徵收案依法失效,而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又再審被告認「北斗鎮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辦理申請退還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知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將更正後地價補償清冊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函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稅,且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稅北分二字第八六○○三二○三號函更正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零元後,再審被告亦不補發地價,反而誣指再審原告溯及既往。(二)按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因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係行政處分之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是以在該法施行前仍得以法理加以適用。需用土地人扣抵土地增值稅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北斗分處更正在案,原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更正之行政處分迄今並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當然繼續存在。反觀本件補償事件所依據之徵收處分,因需用土地人未將部分補償地價新臺幣(下同)二七六、六二二元繳交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處分已因法定事由而失效,從而本件補償處分即已失所附麗。再審原告已另案主張徵收失效,並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證物若經斟酌,即可證明本件土地徵收案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因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地價不足被徵收土地依法應受補償數額之事實發生,而失效。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係以原徵收案有效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土地增值稅納稅收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徵收補償事件,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再審被告函示意旨,查明函報更正在案,但遲至八十四年底,再審被告均未補發地價,再審原告始於八十四年底請求再審被告「重新辦理更正並按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核再審原告之本意乃「本件徵收補償案件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正,但補償地價其中二七六、六二二元部分一直未予補發,原徵收案依法應已失效,應重新公告徵收,並依重新公告徵收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依更正後補償清冊,已知本件依法應受補償金額,亦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地價不足二七六、六二二元,再審被告明知本件原土地徵收案依法已失其效力,卻仍按原徵收公告當期公告現值辦理補償,又不補發短少地價,再審被告原處分自有未合。因再審被告故意隱匿補償清冊及納稅收據並做不實答辯,以致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決定及判決。現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按依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應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再審原告以同一再審理由再次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實質上同一事由,假借不同條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應予駁回。末查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節,本件土地增值稅扣繳作業程序,再審被告均依法處理,並無不當違法之處,為此求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固定有明文。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判決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審理之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原判決係以前開再審被告函之作成日,在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宣判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該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再審之訴。是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予以斟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即屬有間,其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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