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紅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系爭如附表所示自泰國進口各批「 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產製品,其「RICE FLOUR」含量為百分之三十, 有泰國公司之收據及上訴人委託報關公司報關資料可證,上訴人依泰國公司資料 報關,並無過失可言。況查,泰國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向其進口之「RI CE FLOUR」含量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顯然無故意虛報甚明 。㈡再查,上訴人進口之貨物係混合粉,並經上訴人向泰國廠商具體要求含量, 因而進口收據上乃明白載明成分含量;而成分含量是否屬實,須經專門機構檢驗 始能明白,因而除非於進口至臺灣時再經檢驗,一般人根本無從憑外觀分辨出進 口混合粉之成分;自上訴人進口至海關時,既已報關並由被上訴人進行檢驗工作 ,上訴人無從取貨樣再次自行進行檢驗。在一般人可注意之程度,上訴人進口上 開混合粉,僅能依據進口文件為報關程序,而泰國方面之進口文件有關「RICE F LOUR」之含量明白載明為百分之三十,則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申報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注意實際來貨之成分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疏於注意, 致虛報來貨成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須經過檢驗始 能知悉上訴人進口之混合粉之成分為何,則上訴人在申報進口後根本無機會自行 檢驗,又何能注意來貨之成分?此非僅上訴人不能注意,任何與上訴人相同知識 能力者,亦皆無法注意,足證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㈢又查,上訴人於貨物進口 後將所進口之混合粉,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化驗其成分,然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要求上訴人先行提供配方表,嗣經答覆表示上訴人進口之混合粉「其中米粉 、蕎麥粉及蛋粉之蛋白質會互相干擾;米粉、糯質玉米粉、修飾澱粉及蕎麥粉之 澱粉亦會互相干擾,無法區別。」故無法受理試驗及定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根 據上訴人進口之成分表既表示無法進行檢驗,則何能要求上訴人自行檢驗含量成 分?㈣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成分表既已表明蛋白質及澱粉會互 相干擾,無法檢驗,則何以中華穀類研究所得以化驗?其是否會造成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說明之互相干擾現象,如是,則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是否正確即不能 無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檢驗,惟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然上訴人自行送 驗而未能檢驗,顯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況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言,蛋白 質及澱粉會相互干擾,則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結果即可能有失正確,而不能作 為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含量成分與申報不符之依據。再者,案外人「鑫聯企業社」 (負責人李憲昌)亦曾進口混合粉,亦由中華穀類研究所進行化驗,惟其二次檢 驗結果不同,而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足見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並非絕對無誤 ,而「鑫聯企業社」進口之貨物,可經二次檢驗,而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即表 示應另行檢驗,然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行為顯有差別待遇情 事。㈤另案外人仲浦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上訴 人竟通知該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嗣該案外人仲浦公司亦將同批貨 物退運出口,被上訴人處理相同案件,而為不同之處遇,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亦 違平等原則。㈥末查,上訴人因交易文件所列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完稅價格,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報之價格是否實在,自應向上訴人進口之廠商查證。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申報貨物不實,因而所申報之價格已不足採為由,另行查報,惟其查 核之價格係比較而來,並非絕對;被上訴人所查核之米穀粉價格高於上訴人所申 報,依常理而論,上訴人所進口之米穀粉價格如較高,上訴人向其進口之泰國公 司,絕不會以較低價格售予上訴人,而自遭虧損之理。因而,向上訴人辦理進口 之泰國公司查明上訴人進口米穀粉之實際價格,係判斷上訴人是否高價低報,且 是否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方法之一,被上訴人並未查明上訴人申報之價格是否 實在,逕自以被上訴人自行查得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較上訴人申報完稅價格 多百分之八十七,並且據此以計算上訴人所漏進口稅款,亦有不當,為此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商議 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本件上訴人為糕餅粉進口商,具有 專業知識,對國內有關進出口法規,自當相當熟稔,對來貨之成分自應審慎注意 ,其與原申報貨物之成分不符,不得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負有誠 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疏於注意,致虛報來貨成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本件實際來貨經被上訴人取樣送 請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權威機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其米穀粉含量約 為百分之六十,核與其報關文件所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准其輸入 之成分RICE FLOUR百分之三十不符。次查含米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食品,農委 會不予同意進口,係屬限制輸入之貨品。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實際來貨成 分,逃漏進口稅款,並逃避限制輸入規定,情節重大,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 衡酌個案情節,依職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論處,自屬有據。㈡又本件被上 訴人委託化驗鑑定之機構係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權威機構,其所為之鑑定結 果具有準確性及公正性,應無庸置疑。次查上訴人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標檢(九十)六字第六○○五四○二號函,僅在敘明上訴人所提 供之糕餅粉成分係食品原料配方表,非屬該局實施檢驗項目,無法受理試驗及定 量。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雖未進一步鑑定其組成分比例,惟經化驗結果 其米穀粉含量約為百分之六十,有檢驗報告書、「加熱、冷卻糊化特性分析圖」 等數據及顯微觀察照片附卷可稽,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殊無另行檢驗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案外人「鑫聯企業社」(負責人李憲昌)亦曾涉轉運貨物 與艙單所載貨名不符,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沒 入處分之案件,該案經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三五四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根據中華穀類 研究所先後二次檢驗報告審理結果,以該案並無法確定其申報貨名不符,雖無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惟仍有虛報貨物品質(成分),逃避限制進 口情事,已另移請轉運目的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核處,本件案情與該案不同 ,自難援例辦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㈢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係被上訴人依據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定之價格核估,上訴 人對該核估價格不服,業經被上訴人檢具上訴人起訴狀等文件再報請權責機關複 查,據核復:「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允當,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查本案 實到貨物成分與報單所附成分表所列成分不符,成分不同影響交易價格,原申報 價格已失準確,原申報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根據,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 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本案亦查無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行為 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FOB USD300/MT 核估。 經核本案實到貨物係屬類似貨物(其成分RICE FLOUR 60%與本案相同),其核定 價格為FOB USD300/MT 與本案核定價格相同,該案於復查時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 經濟組查得其成分之行情價格NOVEMBER 2000 RICE FLOUR FOB USD 380 /MT-FOB USD400/MT、MODIFIED TAPIOCA STARCH FOB USD350/MT-FOB USD550/MT,按成份 百分比核算結果,該案核定價格FOB USD 300/MT並未偏高。」準此,被上訴人依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 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復按「廠商報運進 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 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 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亦有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 號函釋可參。該函釋內容係對於申報進口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者,其漏稅 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法律規範之意旨,原審法院自得予以引用。㈡本案上訴人 系爭如附表所示貨物申報、查驗及作成處分之事實經過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第BC/八九/WL七八/○○○七號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中華 穀類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中穀所字第一八四號函、九十年四月二日( 九○)中穀所字第一七六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中穀所字第一六五號 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真查價函、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二○一○○四四四號、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泰經組(九○)字第一八六 三號函及被上訴人所為(九○)前鎮字第一○三一號、(九○)前鎮字第一○九 三號、(九○)前鎮字第一一五五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㈢ 經查,廠商申請進口調製食品,其含米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農委會不予同意 進口,屬限制輸入之貨品,有農委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答覆聯絡單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本件依上訴人報關時,分別檢具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 FTKX89M-0000000號,FTKX89M -0000000號,FTKX89M-0000000號)所載,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核准上訴人進口之糕餅粉其RICE FLOUR成分為百分之三十,惟本件上 訴人系爭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上訴人送請財政部核定之中華榖類研究所化驗結 果,來貨米榖粉含量均約為百分之六十,與原申報及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 許可證核准上訴人輸入之RICE FLOUR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亦有前揭輸入許可證 、中華榖類研究所報告書附卷足佐。雖上訴人以其所進口之混合粉,經其自行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據復稱:「其中米粉、蕎麥粉及蛋粉之蛋白質會互相 干擾;米粉、糯質玉米粉、修飾澱粉及蕎麥粉之澱粉亦會互相干擾,無法區別。 」及中華穀類研究所先後函復被上訴人本件米穀粉含量不同為由,質疑前開鑑定 報告結果之準確性及公正性云云;查中華穀類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 被上訴人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即無不當,且該機構所作成之鑑驗結果 ,應認屬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再者,上訴人質疑其進口之混合粉,所含米粉、 蕎麥粉及蛋粉之蛋白質是否會互相干擾而影響鑑定結果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向中 華穀類研究所函詢後,經該所復稱「⒈蛋白質之干擾:米粉、蕎麥粉,在理論上 皆含有蛋白,若僅從蛋白質含量推估其比例,是會有干擾現象;惟本樣品之檢驗 尚參考其他性質。⒉澱粉間之干擾:米粉、蕎麥粉、修飾澱粉,在理論上皆含有 澱粉,惟在檢驗時並不以總澱粉含量為依據,係根據澱粉表現出之『加熱─冷卻 糊化特性圖 Viscogram』,『直鏈支鏈澱粉比例』、『澱粉粒性狀觀察』為研判 基準。尤其該樣品之支鏈澱粉在澱粉中比例高達九九%,已充分排除由高雄關稅 局來函所附『業者提供成分:蕎麥粉 Buckwheat Flour占三二%』之陳述。⒊本 樣品由支鏈澱粉比例達九九%之實驗結果,排除蕎麥粉存在之可能,故無『蕎麥 粉蛋白質』干擾之狀況。另由高倍顯微鏡觀察,樣品中確有樹薯澱粉存在。⒋綜 合以上說明,本樣品米穀粉含量之推定,係歸納多項實驗結果之結論。...受 其他成分蛋白質、澱粉相互干擾之現象,已在實驗過程中納入考量。」有中華穀 類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中穀所字第一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見 本件上訴人進口之混合粉,中華穀類研究所鑑定過程中並無米粉、蕎麥粉及蛋粉 之蛋白質相互干擾情事因素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比照「鑫聯企業社」進 行第二次檢驗,即無必要,且無違差別待遇情事。況且「鑫聯企業社」涉嫌虛報 貨物品質(成分),逃避限制進口情事,亦經被上訴人另移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核處,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動字第九○一○一一二六號函附於原處 分卷可憑,兩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作相同處理。至上訴人自行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局檢驗部分,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糕餅粉成分係食品原料配方表,非屬檢驗項目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標檢(九十)六字第六○○五四○二號 函可佐,要難以此即否認中華穀類研究所鑑定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是上訴人此項 主張,即非可採。㈣至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被上訴人依據檢具貨樣送請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定之價格核估,有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傳真 查價函可憑。嗣因上訴人對該核估價格不服,被上訴人乃檢具相關文件再報請關 稅總局複核,複核結果認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允當,其理由略以:「說明:一、 ...三、本三案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允當,仍請予維持,其 理由如下:⒈...貴局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成分『糯米粉成分百分之六十、改質 樹薯澱粉、蕎麥粉、蛋粉和蛋白質粉合計約佔百分之四十』,與報單所附成分表 所列成分不符。⒉本三案實到貨物成分與報單所附成分表所列成分不符,成分不 同影響交易價格,原申報價格已失準確,原申報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根據 ,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本三案亦查無關稅法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五)規定價格資料,乃依 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 格FOB USD300\MT 核估...該案於復查時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得其成 分之行情價格...,按成分百分比核算結該案核定價格 FOB USD300/MT並未偏 高。...⒋至起訴理由一、⒍略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報之價額 是否實在...』乙節,本處核估理由已如說明三(二)所述,起訴狀理由不足 採。」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九 二○一○○四四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核定之價格核估,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認涉案貨物係屬限制輸入貨品,且上 訴人有虛報貨物品質(成分)行為,逃避限制規定,逃漏進口稅款,情節重大; 依據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復,將實際來貨改歸列進口稅則第一九○一.九○.九○ 號(稅率百分之四十)外,並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二 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即屬有據。㈤次查,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 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 本件上訴人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輸入貨物成分上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 又屬限制輸入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 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 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 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實際來貨 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 ;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 備,申請退運。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 檢視貨物之義務,然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 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上訴人為糕餅 粉進口商,具有專業知識,對國內有關進出口法規,自當相當熟稔,依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 貨物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則上訴人主張並無故意過失,應予免罰,亦無可取 。㈥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 為差別待遇。惟仲浦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米穀粉案,雖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 ,被上訴人將其進口稅則更改為一九○一.九○.九一.○○─九後核算其完稅 價格,並無逃漏進口稅情事,而偷漏營業稅二、七三一元,金額未逾五千元,屬 輕微案件,故被上訴人裁定免議,有被上訴人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在 卷可參,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自不能予以比附援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 補稅裁罰,無違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各項主張 ,皆不足取,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有上開虛報來貨米榖粉之品質(成分),逃 漏稅款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用本院 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 五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之違章人為自美國進口原料之免稅之加工出口區外 銷事業人,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無過失之依據,而上訴 人進口實物較申報之貨物價格高出一倍,為上訴人所自承,苟非上訴人與泰國出 口商就其貨物發票,憑證有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者,則泰國出口商 自無以實物價格一半出售予上訴人而自願作賠本生意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違背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云云,核不足採 信。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在 行政訴訟法準用之。經查本件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得系爭貨物之行情價格 之函文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加以推翻,原判決予以採信,亦難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貨名:泰國產製混合糕餅粉原料(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 日 期 進 口 報 單 重 量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BC/八九/WL七八/○○○七號 五七 T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