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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

再審原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表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之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依上開條款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八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前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INISHED FANCY FLOORING各乙批,報單號碼:BD/八三/六一一二/○○○七號及BC/八三/六一五○/○○二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九九.四○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仍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該公司異議,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所為裁判,與本案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判決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以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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