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錫耀 被 上訴 人 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五號 建築物,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為「一樓廠房」,該址領有工廠登記 證,其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其檢查頻率為四年一次,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 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於 前開申報期間內,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主動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 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然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工廠聯合查報作業,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無法提供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上訴人亦查無該址之申報資料,乃 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以下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八八號行政處分書 科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依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自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前皆屬法定申報期間,與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營署建管字第○ 九二○○五三○○六號函釋所採之申報期限為應申報之當年度規定期限,即本件 申報期限為應申報之當年度(八十八年度)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見解 不同,原判決見解尚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九使字第四 一三二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廠房」,面 積為三二九.四平方公尺,其使用分類係屬C類第二組,依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四條之附表二規定:「工業、倉儲類(C2類)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一○○○平方公尺,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四年一次。申報期限:七月一日起 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申報手續即可,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前往檢查時 ,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申報手續,於法並無違背。茲原處分認系爭工廠檢查申報頻 率為「二年一次」,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申報手 續,顯屬誤認,其據以處罰,即難謂合。另訴願決定雖以本件檢查申報應為每四 年一次,惟仍認原處分無誤,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 四、本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前開法律之授權訂定發 布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 行日期之規定為:「...C類工業、倉儲類: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 一般物品之場所。一般工廠、工作場所、倉庫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 一○○○平方公尺以上,每二年一次。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 尺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此之檢查申報頻率每四年一次,係指第一次檢查申報後,間隔四年應檢 查申報一次之意,與第一次檢查申報應於何時為之無關。至於第一次檢查申報期 限,應為上開辦法施行後,該辦法所定之當年度檢查申報期限。本件「C類第二 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第一次檢查申報 期限應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經查:系爭建築物係被上訴人 所有,領有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九使字第四一三二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 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廠房」,面積為三二九.四平方公尺,其 使用分類係屬C類第二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赴系爭建築物現場 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檢查申報期限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乃被上訴人未依限為檢查申報,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上訴人罰鍰六萬元,核 無不合,上訴人求予撤銷,並非有理。原判決以本件第一次檢查申報於前開辦法 施行後四年內為之均可,亦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即屬合法,顯 不合上開規定之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法意。且依此解釋,則第一次 檢查申報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之每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均可辦理,極不確定,顯非上開規定每四年一次,期限為七 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限於應檢查申報年次之文義。原審依據前開見解,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未合,而判決撤銷之,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自得依法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