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滯欠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利息、滯納金等計新台 幣(以下同)二○一、四○六、○九六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 上訴人根據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函報,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二九二一七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經境管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 境愛岑字第七○三六三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又上訴人欠繳稅款逾期未繳納, 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在新竹行政執行處與北區國稅局達成三十一期繳款協議,並以巨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擘公司)股票質押擔保,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新 竹行政執行處提出台銀支票三十一張(計二四二、○七六、四八三元),及欣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所有之巨擘公司未上市股票一百二十五 張,設質予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擔保各期支票之兌現,前揭支票及股票均 已全數交付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 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 云,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 九○○○九三五三七號函復上訴人,以其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一案,業據北區國稅 局查復,上訴人提供稅捐之相當擔保品係未上市之股票,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 一條之一第四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相關規定,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 二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下稱 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 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三者擇一即可,上訴人既已出具個人所簽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所屬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代理人保管,本即已符合分期繳 納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原已無須再重覆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分期繳 納稅款,然上訴人復為擔保前揭用來繳納稅款之支票之兌現,即為擔保稅款,進 一步與被上訴人所屬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達成協議,再提供巨擘公司股票質押之相 當擔保予被上訴人所屬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故被上訴人依法應函請入出境管理局 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依被上訴人(七○)台財稅第三三四七九號函釋,巨擘公司之股票雖未上市,符 合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再從規範目的而言,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五點 ,所以要求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所規定之提供相當擔保,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提供相當擔保 ,其規範目的顯然並無任何不同,都是為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確實完納, 而所得稅正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因此,上訴人既已依分期繳納實施要 點之規定由第三人提供了相當擔保,自應同時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 二款之提供相當擔保,而應予上訴人以解除限制出境,否則就違反了法規範目的 ,復嚴重限制上訴人之得依憲法第十條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被上訴人 之處分自屬違法違憲。再者,上訴人身為巨擘公司負責人,從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上訴人被限制出境以來,已屆滿一年,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遷徙 之自由及在國外考察、接洽業務及生意之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對上訴人之名 譽、信用及人格侵害甚鉅。茲以上訴人之應繳稅款達一億九千餘萬元計算,爰暫 先依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二年來被不法限制出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二千 萬元,至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難以估計,故暫不請求。為此,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欣欣公司所有之未上市巨擘公司股票一二五張僅係為 擔保各期支票之兌現,非屬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擔保品,況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 未有公開市場,亦屬變價不易,故亦非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擔 保品,亦與被上訴人六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財稅第三五二九二號函稱相當財產擔保 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依法有據。上訴人依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行執一字第○五四三號函發布之分期繳納實施 要點之規定提供擔保,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提供之擔保,故未能 依上訴人所述解除其出境限制。且新竹行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上訴人分期繳納,並責付被上訴人所 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收受上訴人為能履行分期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被 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僅配合新竹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程序辦理 後續事宜,並未就該擔保品之提供作成准駁之處分;是以,該擔保品之性質與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須有對待之法 律作為不同。再者,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巨擘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料,營業淨利呈虧損狀態,其所得大多屬 業外所得而來,如此經營績效,亦難符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再查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並未將上訴人引訴被上訴人(七○)台財稅第 三三四七九號函釋編入,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一四 ○五九號函所明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上訴人援引不再適用之法令以為辯解 乙節,顯係誤解所致,原核定請予維持。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意旨, 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作 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供欣欣公司所有之未上市 巨擘公司股票一二五張僅係為擔保各期支票之兌現,非屬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擔保 品,況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未有公開市場,亦屬變價不易,故亦非限制出境實 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擔保品,亦與被上訴人六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財稅第三 五二九二號函稱相當財產擔保,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未合。從 而,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欠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 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二○一、四○六、○九六元,逾期未繳納 ;從而被上訴人移送執行,依法自屬有據;至逾期不繳清欠稅案件,其行政執行 權責機關係屬行政執行處,而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之立場,允諾義務人分期繳納, 為達稅捐徵收之目的及體恤義務人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清情節,自無就行政執行 處核准上訴人分期繳納之執行程序不予同意之理。另揆諸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上訴人提供巨擘公司股票為擔保,係 期望該行政執行處能核准分期繳納稅款,並以個人支票為履行支付方法;復依被 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 九○○七五八三號函,亦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所提供巨擘公司股票,係核准分期 繳納之擔保品,且該擔保品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行執 一字第○五四三號函發布分期繳納實施要點辦理,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是以 被上訴人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係屬二種不同之法條規定所作之處分,行政 執行處所准予上訴人得以分期繳納,係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而限制出境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該二種法規所 規範有其不同之目的,是以尚難因被上訴人同意行政執行處准予上訴人分期繳納 ,即謂同意解除上訴人之限制出境。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依法並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未准予解除出境而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及其利息之非財 產損害賠償額,亦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必須有積極違法行政處分或消極違法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存在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台財稅字第○九○○○二九二一七號函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以其 業已提供相當擔保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案經 被上訴人否准,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惟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徵清 本案稅款,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三○○八一三三五 號函請境管局銷管上訴人出境限制案,已據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行政訴訟準 備(二)狀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訴補充答辯狀,分別陳述明確。是 則被上訴人原處分已不存在,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 此,惟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徒以原處分違法,原已發 生之損害一直存在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