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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優惠存款是國家照顧年老退休之軍、教人員生活之恩惠,全中華民國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都是免稅,上訴人養老金也應免稅,不能因上訴人有房租收入就加重稅金。㈡上訴人自國民小學退休,同時服務之同事無人被補稅,只有上訴人被補稅,顯然原處分違法。㈢優惠存款之本金限於恩給制下之退休金基數與退公保費款,並且強制存入臺灣銀行,解約就失效,是強制性和特殊性的存款,該利息不受限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強行徵收稅款是違憲的。㈣執行扣繳機關臺灣銀行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扣稅款)並依規定將免扣繳憑單送給上訴人為證。經查全國之臺灣銀行皆如此處理,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應與他人享有同等之權利,不應認為上訴人有了房租收入,就剝削上訴人權益,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㈡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自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給付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八五一、三五二元,全數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原核定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扣除二七○、○○○元為限,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七○、○○○元。㈢上訴人主張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給付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八五一、三五二元,應合於免稅規定乙節,經核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高於一般存款之利率,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所稱養老金利息為免稅所得乙節,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又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九二九、二三七元,已超過二七○、○○○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扣除二七○、○○○元為限,是被上訴人原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㈣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是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違反扣繳義務,核屬另案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殘障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顯然混淆了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之規定,前者為「免稅所得」之規定,後者為「扣除額」之規定,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如果上訴人認為上開八五一、三五二元為「免稅所得」根本不須列入申報範圍,其既將之列入申報範圍,又在「特別扣除額」之申報中將全部利息所得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顯有錯誤。其次上訴人稱上開養老金優惠存款利息,於法顯有不合,因為上開養老優惠存款之高額利率,乃是國家為照顧退休者所給予之優惠,此等優惠是否合理,立法上有無檢討必要,現社會上已多所議論。再退一步言之,如果上訴人無意享有此優惠,其可以隨時自由提領上開養老金優惠戶頭中之存款本金,並無任何限制(只不過一旦提領,往後即不能再享有優惠利率之給付),又如何能謂上開優惠存款為「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是其主張難謂有據。至於上訴人所言:「臺灣銀行行員告知上開所得為免稅所得」以及「全國之臺灣銀行各分行對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均如此處理」等語,既乏證據證明其事,而且假設上訴人所言屬實,臺灣銀行行員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作法亦屬違法,無從因此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列入上訴人之所得總額內並且不准上訴人扣除超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最高法定限額二七○、○○○元,而在此基礎所為之課稅核定,自屬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程序正義原則,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所得稅法規定核處上訴人之補稅處分,本難謂有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云云,本屬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