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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聘有會計人員一名,從事各項帳務之處理,亦依財政部頒定之帳簿憑證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各種帳冊,原處分機關以無完工驗收証明及缺外包工程合約逕予決定,惟事實上倘無完工證明,依財政部相關函釋,亦得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期認定,至於外包工程用料明細,亦得以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各項施工進度、工地原料進料及退料查得實際之耗料。又工程日誌係營建主管部門規定必備之工程紀錄,上訴人亦依規定設置,被上訴人如認有需要,上訴人自當提示,而必要時也可以查證上訴人之進料廠商,瞭解上訴人耗料之虛實。另依財政部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一三五○號函頒訂之稅捐稽徵機關清理欠稅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可知,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確實依有關帳簿憑證查核,避免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以減少爭議或造成欠稅案件。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明示,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因此稽徵機關宜應遵循該函釋之規定,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從事房屋建築營造為主要業務,於初查及復查時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成本表冊暨合約書等供核,經多次函請其補提示逾期仍未提示,致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於訴願時上訴人雖補提示日記帳、總分類帳、工程成本明細帳、發票存根、成本表及工程合約書正本等帳簿憑證,惟其仍未提示所有已完工程之完工驗收證明,致其材料之實際耗用情形無法查核。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新帳證簿冊,據訴願卷附之上訴人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已完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八紙,並未記明規格及品名。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日記帳,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上訴人僅設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工程成本明細帳,上訴人並未依該規定制作施工日報表,按工程別記載各工程材料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亦無材物料明細帳按材料別記載各項材料、進耗紀錄及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資料記載材料進耗存數量,以資供被上訴人核其對本年各工程之耗用材料、人工及費用,是其成本紀錄顯不完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其提示工程合約書及成本表報相互勾稽材料耗用,是上訴人本期之營業成本自無法查核。再有關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完工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非以契約所訂完工日期為準,且上訴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改制前名稱: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淡水河洪水預報系統更新及改善計畫新建鐵塔、站房工程」契約竣工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將該工程申報於未完工程,但未依上開規定,採完工比例法,申報此年度之工程收入,亦可見上訴人帳載之不確實。次查,上訴人本年度列報公聯DOME、公聯煤倉消防、公聯土木、鉅瑁工程、祥銓工程、佛瑞工程、華都工程等七項已完工程,其中公聯煤倉消防工程,公聯DOME工程及公聯土木工程等三工程均有相矛盾之情形,此涉及工程用料取得憑證日期,是被上訴人自難以分析核定該工程營業成本。又依上開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所載,上訴人列報之公聯煤倉消防、鉅瑁工程、佛瑞工程、華都工程等四項已完工程,但均未列報直接人工,上訴人顯然未依投入工程實際耗用人工列帳,又上訴人本期申報工程成本,其中屬外包工程成本高達新臺幣(下同)一一、八四二、○九六元,已超過工程成本之三分之一,惟上訴人亦無法提示相關轉包工程合約書供核,亦可認上訴人之成本表報,並不確實。綜上所陳,上訴人有帳證記載不確實之情形,故上訴人本期營業成本應屬無法查核。原處分(復查決定)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據以計算營業淨利,因營業淨利超過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乃改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三、七四一、五七四元,應補稅額九一七、三八○元,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分別各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三二、三四
三、七五一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四一六、五八二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六○、一九三元,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以其逾期未提示相關營業成本表冊及合約書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二
六、四八六、九一三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四一六、五八二元後,營業淨利超過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三、三五二、七七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三八八、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七四
一、五七四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業成本無法核實勾稽,被上訴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營業淨利超過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應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業成本無法核實勾稽,乃依法核定其所得額,並非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業成本能核實勾稽而被上訴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情形,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甲○○,而其未提出委任狀,誠難認其合法委任,但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上訴聲請狀具狀人欄蓋用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印章,當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狀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