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極太貿易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極太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涉嫌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及 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營業 營業稅業務)據以核定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一七、一○一、六八六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補徵所 漏稅款八五五、○八四元外(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並按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五六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及同年度銷售貨物 與營業人,金額計七、七七五、七六一元,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二(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銀元一萬元)罰鍰計三○、○○○元,共計處罰鍰二、五九五、二○○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係由賦稅署第五組(通稱稽核組)調查及製作短漏開發 票談話筆錄。上訴人及相關經銷商臺灣伯斯特公司等八家行號在稽核組受調查製 作談話筆錄時均遭到恐嚇、脅迫、利誘等行為。稽核組人員均以如不合作、不承 認,會再調查其他相關往來銀行資料及關係人資金往來事證,每年報稅情形,如 願意合作承認,就不再擴大調查,擴大查稅,否則每天調查週邊關係人及其他經 銷商等威脅、恐嚇行為,而使股東楊吳淑慎寢食難安無法生活,並誘稱只要補徵 營業稅,故在非自主情況下,無奈承認違反營業稅法,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上 開談話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被上訴人依該 談話筆錄,認上訴人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繳納補徵之營業 稅,係為免加徵滯納金、利息。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及關係人經銷商之自白係遭恐嚇乙節,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原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 ,除依法補徵所漏營業稅額計八五五、○八四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計二、五六五、二○○元(計至百元止)。惟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 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有關營業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者,改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三倍之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二倍之罰鍰 計一、七一○、一○○元(計至百元)。另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二(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銀元一萬元)罰鍰計三○、○○○元,共計處罰鍰金額為一、七四○、一○○元 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原罰鍰處分金額超過一、七四○、一○○元部分撤 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 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 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 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 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 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 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 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部分,並不爭執,就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雖 主張以係調查機關脅迫下游廠商承認,否則追查其他漏稅,又其中甚多為借款並 未扣除云云。惟查關於所稱部分借款未扣除一節,經傳訊稽核組原承辦人侯鎮晳 及王順成到庭,據其陳述所有上訴人及其下游廠商主張為借款之部分均已扣除, 並未計入,並提出原查核資料附卷,嗣命上訴人查對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不 再爭執。至其餘部分,亦有上訴人股東楊吳淑慎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 十月七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紀錄、開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茂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紀錄、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榆婷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核科(下稱高市稽核科)之談話紀錄、烜泰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發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於高市稽核科之談話紀錄、翰音樂 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朝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紀錄、台灣柏斯 特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大榮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紀錄、山林樂器 有限公司股東盧莊金卿(即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於高市 稽核科之談話紀錄、宸舫樂器行負責人張國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會議室之談話筆錄及鈴懿樂器行負責人步德珍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案可稽。且其中佳佳樂器實業有限 公司、山林樂器有限公司、烜泰企業有限公司、翰音樂器有限公司、臺灣柏斯特 有限公司、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經處分確定,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彼等係遭脅迫一節,要無 可信。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原判決業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 一、七四○、一○○元〔即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 罰鍰計一、七一○、一○○元加同法四十八條之罰鍰三○、○○○元〕部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未就撤銷部分上訴,非本件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經核無違誤。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定罰鍰 範圍為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性質有異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並非當然適用。上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已非可採,況原判決並非僅以 上訴人之談話紀錄為唯一證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足取 。其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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