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羅裕傑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間匯款現金計新臺幣(下同)三○、九一○、○○○元予其子賴浩 生及賴浩然等二人,涉有贈與情事,且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 乃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為三○、九一○、○○○元,應納贈與稅額八、二七 七、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八、二七七、二○○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就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贈與賴浩生及賴浩然各一○、 ○○○、○○○元,計二○、○○○、○○○元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有贈與之情事,自應就上訴人贈與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則上訴人匯款二○、○○○、○○○元至賴浩然等人之 帳戶,係利用其名義調動資金理財,以分散利息所得,非屬贈與。退步言之,倘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構成之法定要件 ,而僅憑臆測方式推定係屬贈與,上訴人因另有代收渠等租金收入尚未返還之事 實,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充權」作為債務之清償 。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承諾書,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擬草稿抄 錄而成,並非出自上訴人本意,且與事實有違。又本件之查獲日期應為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而非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借用子賴浩然及賴浩生名義各存 一○、○○○、○○○元定存單,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償還上訴人,係在查 獲基準日前償還,應不生逃漏贈與稅情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售臺中縣太平鄉○○○段一一 四之三、一一四之一九地號二筆土地,總價款七六三、○○○、○○○元,上訴 人將其出售土地之部分款項二○、○○○、○○○元分別匯入其子賴浩生及賴浩 然銀行帳戶,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贈與要件 。又上開土地出售得款,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利用案外人葉智勇等二百七十五 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該分散利息所得均有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惟本案上訴人將 其出售土地之部分款項匯至其子賴浩生及賴浩然帳戶,並未設定質權,且其利息 所得並無回存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已出具承諾書承認其為贈與行為,同意核課 贈與稅。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匯款係返還代賴浩生及賴浩然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 起共同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計至八十四年一月為賴浩生代收租金約一千七百 餘萬元,為賴浩然代收租金約一千五百餘萬元等語,惟經核上訴人提示其臺中市 第六、第八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每月十日存入租金收入待交換票據有二 五五、○○○元及三○○、○○○元,惟均無按所有權持分轉匯至賴浩生及賴浩 然銀行帳戶之資料,其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發文調查受調查人葉智勇等銀行資料為本件調查基準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 ,與民事訴訟所採之辯論主義有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 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 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 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 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 舉證責任。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既規定,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即應課徵贈與稅;當事人將 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 款名義人,應認該款業經其受領,稅捐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 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子間系爭資金移轉並經其子領受等情形,提出賴浩生、 賴浩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存單存款申請書各一紙及其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定存單各一紙、上訴人名義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到期之定存單三紙等附原處分卷 可按,依據前開說明,尚難謂被上訴人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應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及違反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 三○九四七號函釋意旨,尚無足採。其就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匯款原因,於行政救濟階段主張僅係為分散利息所得, 無贈與之意,嗣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係償還代收租金,其說詞前後矛盾,已難憑 採。又本件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賴浩然、賴浩生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名下存款,致有贈與情事,有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在原處分卷足稽,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返還代其子收取之租金,顯係脫免之飾詞,況其所提示臺中市 第六、第八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送件簿,均無按代收款轉匯 至受贈人帳號之資料供核,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無足採。另查上訴人於八十一、 八十二年間出售臺中縣太平鄉○○○段一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總價款七六 三、○○○、○○○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利用訴外人葉智勇等二百七十五 人次名義分散利息所得,該分散利息所得均有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以其子賴浩生、賴浩然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均未設定質權,為上訴人 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葉智勇等二百七十五人頭戶,與上訴人非屬至親,且設有 質權,而認上訴人係逃漏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違章,然本件上訴人與賴浩生、 賴浩然係屬父子至親,且未設定質權,而認係逃漏贈與稅,二者情節既有不同,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資金為上訴人所有,其以其子賴浩生、賴浩然名義存入 銀行,依銀行法第八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其 物權自屬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參以系爭存款所得利息 ,並由賴浩生、賴浩然申報綜合所得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賴浩生、賴浩然 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本院卷可稽,是該款項係上訴人無償給與, 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贈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受調查人葉智勇等案,選查原因均為受調查人年紀輕而有鉅 額利息所得,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函著手調查葉智勇等人相關銀行資料, 經查獲系爭存款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將該資金利用葉智勇 等二百七十五人次名義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 融機構存款分散利息所得,前揭事實有被上訴人各該調查期日函文及上訴人於稅 捐機關處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洵堪信實。則本件上訴人利用多達二百七十五人 次名義存款分散利息所得,又多數人頭係由信用合作社提供,可知上訴人與該等 合作社關係甚密,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函著手調查銀行資料,此 時上訴人自可由該金融機構得知被上訴人已有調查之舉,則為課稅公平及客觀之 計,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調查基準日,不予採計調查基準日後之還 款行為,經核並無不合,亦無違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 ○四○八四七六號函釋意旨。至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 通知書」所載之查獲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調查基準日乙節,查被上訴人 因訴外人葉智勇等人之利息所得異常,而調查其資金來源皆指向上訴人,更查獲 上訴人其他分散利息所得及贈與情事,乃一體之兩面,非屬不相關之兩案,而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係被上訴人製發核定通知書之日,此由該核定通知書下方填發 人欄由稅務員蓋章後,在其右方載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即明,是顯不可能 製發核定通知書日與查獲日為同一日,被上訴人辯稱該申報查獲日期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係電腦誤予帶入,應屬可採,是原處分顯非認定本件之查獲基準日係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依該誤載之日期認定為查獲基準日,自未 違反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益於當事人原則。另上訴人係日本早稻田大學院商學 研究科畢業,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行為時戶籍謄本職業欄為旭榮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足認上訴人於書立承諾書時已具備相當學歷經驗及辨識能力,事後指摘 系爭承諾書有瑕疵,自無足採。且系爭承諾書並非認定本件贈與事實之唯一憑據 ,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末查稅捐負擔係屬公法上債權債務 關係,於課稅要件具備時,國家即取得課稅權,國家課稅權之行使,並不受私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所影響。系爭資金移轉,既經認定核屬上訴人之贈與行為,已如 前述,自不容納稅義務人嗣後復以其與受贈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應相互 抵充後,國家始得就其差額行使課稅權。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五、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受調查人葉智勇、張月娜等之 銀行存款資金來源,發覺渠等均為年紀輕而有鉅額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五○○七七六二四號函調查渠等相關銀行資料 ,始發現該資金所有人實為上訴人所有,而一併調查上訴人有無逃漏稅,有調查 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財 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經辦人員應於交 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進行調查 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判決認八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台財稅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尚無足採。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 贈與行為而未為贈與稅申報,乃予以補稅處罰,有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可稽, 並非認本件係同法第五條之「視同贈與」,自不須先限期申報,始能補稅處罰。 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前述違章事實認定之證據、理由,核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實質課稅原則,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無所牴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本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 釋未依職權確實查明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之情形。所引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 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情形有間 ,難執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又原判決並非僅依據上訴人承諾書為裁判,是承諾書 之出具有無瑕疵,無庸審究。另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主張本件係償還其 代賴浩生、賴浩然收取之租金,迨於原審起訴始為上開主張,原判決以贈與行為 成立後,上訴人納稅義務即已成立,不容上訴人以對賴浩生等之債務,於事後主 張抵充,意圖免除納稅義務,此與平等原則無涉。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轉入葉智 勇等人之款項,設有質權,而認定葉智勇等人為人頭戶,系爭款項既未設定質權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受贈人賴浩生等亦係借用名義關係,而認屬贈與, 兩者情形不同,為不同處置,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判決雖未逐一表明未採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之理由,惟已敘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與本件之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難謂原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人復執陳詞,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