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
- 上訴人
- 先登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被上訴人來文,要求提供帳証備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去函申請更正,同時委請徐國宏會計師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又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復要求上訴人提供事證,該函業經徐國宏會計師領回。之後徐國宏會計師曾數次前往國稅局與稅務員連繫處理,亦有向稅務員表達無事證可提供,稅務員即表示本案要如何處理會再另行通知;然被上訴人在裁罰前,均無任何事前通知上訴人,亦未說明上訴人違反那一條稅法,即獨斷以一倍罰鍰裁罰,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又上訴人已知漏稅補稅之無可避免,因此不可能有對稅務員相應不理的理由;是故當本稅補稅單及一倍罰鍰之稅單寄達時,上訴人即立刻將本稅繳清,同時對一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讓上訴人能按所漏稅額○.八倍罰鍰繳交結案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發布修正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裁處之規定為:「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故科處所漏稅額○.八倍係以「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為雙重要件,然本案上訴人並無「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聲明,與財政部上開函示不符,無該函示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於原查時稱稅務員於裁罰前未通知上訴人乙節,查被上訴人於法無主動告知之義務,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且本件於原查核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帳證憑證備查,並取有送達回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作業人員疏失申請更正薪資,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三第八八○八二○○二號函復請上訴人提供事證,本函亦有徐國宏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領回此通知函正本,上訴人相應不理迄未提供資料備查屬實,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爰請判決駁回上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陳自發等四十八人薪資、伙食費、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八二六、○○○元,逃漏稅額七○六、五○○元等情,此有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依法修訂發布,且上訴人八十五年另虛報謝再發等十人薪資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九日先後出具承諾書,同意由被上訴人補稅裁罰,足證上訴人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非不知曉,又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帳證備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八○八二○○二號函請提供具體事證,有上開二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二函都有轉收到,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提供資料前往備查,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出具書面承諾違章機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七○六、五○○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涉嫌虛報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計二、八二六、○○○元,致短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七○六、五○○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核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七○六、五○○元。上訴人對違章稅額有異議,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就罰鍰超過○.八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違規漏稅之事實,以及裁罰之標準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表。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三、前項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敍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五、依本表訂定之裁罰倍數所計算之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再由該表所示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而依法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觀之,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外,仍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本件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該參考表規定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則誠難謂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訴人之違規情形在事物的本質上並無具體的特殊情形,得據以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誠難謂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而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是原判決認關於裁罰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