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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 法定代理人
    乙○○、丙○○、甲○○、陳守煌

  • 上訴人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法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法人穗逸貿易有限公司法人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辰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穗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華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陳守煌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合法進口租用於油槽儲存之油品扣押,並責 付於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實質上係命油品所有人之上訴人繼續租用原油槽保 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處分,相當於民法寄託之受寄人,其因保管所支付之油 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相當於寄託人之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爰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六九 九、九八五元;應給付上訴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二八、三九九、九八三元;應給付上 訴人穗逸貿易有限公司四五、六三九、九八八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等公司如認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油品不當,致其受有 扣押物保管費之損失,則本項權利係屬檢察官行使國家所賦予之「司法權」或「準司 法權」,並非「行政權」,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又本件檢察官將扣案油品責 付保管之人為乙○○、謝德鉦、顏啟霖、周宗國、黃興隆等人,並非上訴人等公司, 縱使本件受有扣押物保管費之損害,亦為前開諸人,而非上訴人等公司等語,作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油品係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司 法警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前往穗暹企業公司台中廠、匯僑公司及宏 恕倉儲公司扣押訴外人乙○○、丙○○違反能源管理法租用該地之油槽所存放之柴油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乙○○、丙○○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認定屬實,有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由訴外人乙○○出具「責付保管書」予被 上訴人,表明願負保管之責,亦有該「責付保管書」附被上訴人機關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九六號乙○○等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卷內可按,可見系爭油品係交由乙○○個 人保管,並非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保管。上訴人雖主張檢察官係認油槽由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乙○○保管比較妥適,始將油品責付於乙○○,上訴人因而負公法上之保 管責任云云,惟上開「責付保管書」並未載明乙○○係居於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地位而受任保管人之相關文字,且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乙○○、丙○○,而丙○○ 為乙○○之妻,有丙○○之口卡片附上開偵查卷可考,故交付乙○○保管乃因其為刑 事案件之被告或被告之配偶之故,尚難遽認乙○○係居於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 而受任保管人,是上訴人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之強制處分負有公法上之保管責任,核 與事實不符,渠等進而主張以相當於民法之受寄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保管費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即屬無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處分,相當於民法寄託 之受寄人,其因保管所支付之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外,另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台財關字第七八○三八六六 二二號函意旨,對於進口疑似大陸物品留待鑑定所生倉租費用應由海關負擔之原則, 本件保管扣押物所發生之費用自應由國家機關負擔。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所為主張 ,並未斟酌,亦未於判決事實項下及理由項下為必要之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扣押物命適當之人保管,受命 保管之人因犧牲負擔保管費用而不能向國家機關求償,無異使受命保管之人遭受財產 上之損失。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權請求償還因保管扣押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亦違 背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所以將系爭已命油槽出租公司之人員謝德鉦、顏啟霖、 周宗國及黃興隆等分別保管之油品,全部改責付於乙○○一人保管,係因乙○○為上 訴人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卻謂「交付乙○○保管乃因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被告之配偶之故」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油品係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 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前往穗暹企業公司台中廠、匯僑公司及宏恕倉 儲公司扣押訴外人乙○○、丙○○違反能源管理法租用該地之油槽所存放之柴油,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由訴外人乙○○出具「責付保管書」予被上訴人,表明願 負保管之責,可見系爭油品係交由上開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乙○○保 管。如認為檢察官將扣押物責付乙○○保管,致發生保管費用時,亦應以乙○○之名 義提出請求,方屬正辦。上訴人並非因檢察官行使偵查職權而受命保管系爭油品之人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將系爭油品扣押,並責付於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 ,實質上係命油品所有人之上訴人繼續租用原油槽保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處 分,相當於民法寄託之受寄人,其因保管所支付之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相當於寄託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自屬無據。次查檢察 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訴追及執行之刑事司法職權,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明。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 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 條第二項所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係屬對物 之強制處分,該扣押物於此時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 ,而命他人或所有人看守,或令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係屬檢察官實施扣押完成後之處 置方法。是以,該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人,自非受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相對人,尚無 當然須容忍之義務。原判決認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刑事案件之偵查、 證物或得沒收物之扣押及扣押物之命令保管均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其中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 強制力,受命保管之人並無拒絕之權等詞,於法雖有不合,惟與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之強制處分,相當於民法寄託之受寄人,上訴 人因保管所支付之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另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台財關第七八○三八六六二二號函(該函已 因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而廢止)意旨 ,對於進口疑似大陸物品留待鑑定所生倉租費用應由海關負擔之原則,本件保管扣押 物所發生之費用自應由國家機關負擔云云,因上訴人並非檢察官行使偵查職權而受命 保管系爭油品之人,無從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原判決對此雖 漏未論明,惟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不相當,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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