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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移轉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大公司)股份八○○股,一、六○○股及八○○股與上訴人之外甥即訴外人簡美惠、簡美純及簡新一,因渠等係屬三親等內親屬,涉有贈與情事,核定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二四、四四八元,贈與淨額為一三、一七四、四四八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三、二四二、三○七元。惟上訴人原屬伍大公司股東。八十一年間該公司改組時,上訴人與姐夫簡榮華商談退股事宜,由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上訴人並移轉伍大公司股份八○○股予簡美惠,一、六○○股予簡美純,八○○股予簡新一,由承受人以伍大公司支票分四期共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支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許長期(許長期另有伍大公司股權移轉),此有雙方所簽訂之伍大公司股東讓渡協議書可稽。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依從新原則,本件自無舊法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提四紙支票,姑不論其支付日期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並不一致,且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紀錄。另上開支票係由伍大公司開立,僅能得知上訴人與伍大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尚不足證明為本案之資金流程,況支票係無因證券,難以作為支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價款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是原處分認系爭股份之移轉屬贈與,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系爭股票予訴外人簡美惠、簡美純及簡新一之事實,其是否應課徵贈與稅,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該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次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主張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者,就該原因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如依當事人之舉證,及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對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事實無法形成確實之心證,主張該事實者應負擔不能認該事實存在之不利益。查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其出售予訴外人簡美惠等三人,其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亦載明取得系爭股票之單價為一、五二九元,嗣至訴願時上訴人始主張與其姐夫即訴外人簡榮華商談退股事宜,當初言明由訴外人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上訴人始移轉伍大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簡美惠等三人,先後主張不一,已難憑信。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協議書影本及伍大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以實其主張,然該協議書係屬影本,其已不具形式證據力,即令其有形式證據力,其所載伍大公司支付之四紙支票之金額合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與系爭股票申報移轉金額四、八九二、八○○元,並不一致,且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各該月十日,與系爭股票移轉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相隔半年至一年以上,均有可疑。再上訴人果如其所主張與訴外人簡榮華商談退股事宜,由訴外人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上訴人始移轉伍大公司股份簡美惠等三人,則支付對價者應為訴外人簡榮華,然系爭支票發票人卻為伍大公司,於常情亦有違,是上開協議書亦乏實質證據力,並不足以使原審形成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是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確實心證。另系爭支票是否經兌領,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亦無從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有取得價款。綜上,原審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其三親等以內親屬即訴外人簡美惠等三人,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事實一節,無法形成確實之心證,應由主張該事實者之上訴人負擔不能認定該事實存在之不利益,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四紙,其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與系爭股票申報移轉金額及股票移轉日期均不一致,且無法證明上開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有取得價款,而予維持原處分,其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十五(三)載:「甲乙雙方於協議完成時,即行辦妥股權轉讓及車輛過戶事項等。」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訂立,系爭股份則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移轉與該協議書有關。又本件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一八八四四、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函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六○二五三九五號函請當事人(上訴人及簡美惠等)提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明,難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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