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清山即豪旺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案緣因會計師事務所誤將有利工程行八十九年 三月至四月份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 付本行上訴人使用,而將應屬上訴人所有ZV00000000號至ZV000 00000號交付有利工程行使用。被上訴人逕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予 以裁罰。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營 業人因受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失,誤將委託代購之統一發票交與其他營業人使用, 應如何處罰一案...清楚說明:建議參考...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裁 罰金額規定...本案情節...不同...故不宜...」。營業稅法令彙編 第五十三頁「會計事務所將營業人委託代購發票交付錯誤之處罰,明白說明:本 案情節...不同...故不宜...自可依...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額罰鍰 處罰」,此二公文排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其前 提要件為「應用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則依前揭財政部 函釋既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釋字第二七五號之適用。且按往例,發票代售機關亦 有將發票交付錯誤之情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亦只警告而未曾罰款。本件縱應處 罰,亦應依上開函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 點,照最低限罰鍰處罰新臺幣(下同)三、○○○元。㈡訴願決定理由四謂「造 成被上訴人電腦列管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人力浪費」等語,蓋稽查之目的是 輔導而非處罰,上訴人及有利工程行俱按各自營業額開立發票,誠實納稅,被上 訴人舉手之勞更正發票字軌,一切問題即全部解決,何來人力浪費?其所謂「已 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實為信口開河。㈢又被上訴人所 謂上訴人已出具承諾書,坦承違章事實一事。乃因該二張承諾書為檢查員口授, 要求會計事務所人員按字填寫再加蓋印章,筆跡一致,字詞相同。試想:焉有兩 家不相識的企業負責人,書寫承諾書,筆跡一致、字詞相同之理。被上訴人之取 供方式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 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單位:銀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㈡上訴人涉嫌將購買之八十九年三、四月 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Z000000000至ZV00000000 號乙本,轉供有利工程行使用,經被上訴人查獲,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 所申購發票清單、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上訴人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附卷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九、 ○○○元。且上訴人如將申領之統一發票與購買之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 亦不致發生誤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有過失並據以論罰,尚無違誤。㈢營業人每 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賣人印鑑章, 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辨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 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 人點收。是本件上訴人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 用,以致誤用他人發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自應論罰。至訴稱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理申購,發票之誤用係 該業者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上訴人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 係上訴人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卻違法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所購用之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 ,造成被上訴人電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通報之人力、物力浪費,乃衡 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九、○○○元,經核並無不妥。請求減 輕處罰乙節,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 規定,所訴委無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 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據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第二款並未規定以出於故意為要件,是如因過失而使得統一發票為他人所使用, 亦應依該規定受處罰。又上訴人指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 九三○二一一號函釋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有特別規定一節,按財 政部函釋並非法律,何況該函釋並未排除過失亦應處罰,上訴人所指殊有誤會。 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領用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 號碼: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為有利工程行 所使用,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附原處 分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忽,誤將有利工程行八十九年 三月至四月份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 付本行上訴人使用,而將應屬上訴人所有ZV00000000號至ZV000 00000號交付有利工程行使用云云。上訴人之主張即令屬實,然營業人每次 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 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辨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 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 人點收,上訴人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 致自己誤用他人發票,他人誤用其發票,上訴人亦屬有過失,依首揭說明,仍應 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處罰。原處分於法定額度內科處上訴人罰鍰九、○ ○○元,於法無違。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 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依「稅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 點,照最低限罰鍰處罰三、○○○元,然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指「如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 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本件並無「違章情節確較輕微」之情事,自無該函釋 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處分未依財政部函釋按最低額從輕科處罰鍰,為此聲明不 服。惟查財政部函釋並非法律,而原處分科處罰鍰九千元在法定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之合法範圍內,屬於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並無違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本不應准許。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 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 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