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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其事業廢棄物(金屬廢料、金屬屑、廢鐵下腳料)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為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查獲上述違反行為,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係從事照明燈桿製作與買賣,燈桿主要原料為鋼板,所進材料均為加工後實料,並無下腳料。經成型至加工完成只產生些微鋼板廢料,扣除在廠內回收再利用,每日平均約三十公斤,而辦公室所產生之垃圾均委由經濟部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垃圾車清運。上訴人因無法確定本身是否屬環保署公告規定之十三項行業範圍,也未接受任何通知或宣導文件需要上網申報。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㈨金屬製品製造業。」,該公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上訴人並未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金屬廢料、金屬屑、廢鐵下腳料)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其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實施」之事業機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名單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金屬廢料、金屬屑、廢鐵下腳料等)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為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有卷附查核工作紀錄表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為加強宣導網路傳輸申報作業,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舉辦說明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又分別函各事業機構催告依法上網申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通知函可憑,惟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顯然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新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以新法處罰上訴人,涉及法律重要性之見解,請許可上訴乙節,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許可。核先敘明。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舊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二十條改列並修正為新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固為事實。惟新法第七十七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除有特別規定從新從輕之規定外,依行政法實體規定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法處斷。本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最低之罰鍰二萬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本案有從新從輕之適用,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至上訴人所提之學者個人見解,尚難拘束本院。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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