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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王德麟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0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為聲請再審所準用。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10月16日轉帳予陳貞惠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係屬90年度之贈與額,89年度之贈與總額為3,500,000元,而非8,500,000元,故原審判決及原裁定之認定,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並漏未斟酌財政部72年3月1日臺財稅第31299號函釋應按年度計算贈與額之意旨。又本案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違反本院93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且原審判決及原裁定之證據調查及適用法令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61條規定,並消極不適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60032335號函知認定原則,因認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中之20,300,000元於89年9月1日轉帳存入陳貞惠之帳戶,並於89年12月1日及90年10月6日分別轉帳1,000,000元及5,000,000元至陳貞惠帳戶,則依上開資金流向之外觀,聲請人轉帳存入陳貞惠帳戶之款項,即係聲請人承擔其女陳貞惠向中興銀行借款之債務,此債務承擔之行為已使陳貞惠相對減少其借款債務,而獲有利益,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債務承擔之要件,即應以贈與論。從而,相對人將聲請人之女陳貞惠於89年9月7日至91年7月31日陸續所轉回之款項計17,800,000元扣除之後,核定聲請人共計轉出8,500,000元至陳貞惠帳戶,而認定聲請人共贈與其女陳貞惠8,50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依法認定在案,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在查獲基準日前之轉入轉出之款項,作為聲請人89年贈與總額之加減計算項目,並非只以轉入之款作為加計89年之贈與總額,如僅扣除查獲基準日前轉回聲請人帳戶之款,而不加計此期間聲請人轉帳與其女之款,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失衡平,亦即應以查獲基準日前之全部轉進轉出作為一大水庫,據以計算此次89年度之贈與總額,聲請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將聲請人轉入其女帳號之5,000,000元計入89年贈與總額,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無非其一己之歧見,尚無足取。次查財政部72年3月1日臺財稅第31299號函釋,係對以子女為銀行存款人之贈與,如何計算贈與總額所作之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聲請意旨謂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函釋云云,尚有誤解。從而原審判決對聲請人主張上述5,000,000元不得列入89年贈與總額計算乙節未詳予指駁,原裁定亦未深究而予以維持,固有疏漏,惟基上說明,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結果,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亦即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此部分結果為正當,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聲請雖有理由,仍應予以駁回。又查所謂「進行調查」非須解為須至違章事實已可明確認定,甚至須違章事實已經明確對外宣示始屬之,否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條所稱「進行調查」之進行式用語,易被誤解為等同「調查完畢」之完成式用語,亦不符合該條之規範本旨。依原審卷附相對人審查2科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分析報告所載:「選案原因:本案被調查人甲○○(16年次)於89年間出售臺南市○○區○○段42號乙筆土地予三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王志文,該土地現值達6千5百餘萬元致列案選查。」足證本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另查,本件相對人承辦人員於92年8月27日受派查核本件後,旋即於92年8月2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調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清冊乙節,除有上開地籍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外,復有相對人個案調查派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規定,個案調查案件,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是以相對人以92年8月28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核無不合。再者,相對人前曾分別以92年9月25日南區國稅審2字第0920076714號函及92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審2字第0920079305號函請陽信銀行及中興銀行提供聲請人89年間各類存款存提明細資料以供調查之用,亦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察覺聲請人有違章逃漏相關稅捐之可疑事實,則聲請人主張陳貞惠於92年12月8日、93年1月6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9日及93年2月6日,合計給付予相對人8,200,000元云云,因上開資金返還均係在本件前揭調查基準日後,且亦在相對人上開函詢陽信銀行及中興銀行有關聲請人各類存款存提明細資料之日期後,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在調查基準日後始作為而產生之資料,乃調查後才予補據,屬被動性,則相對人以其係即屬事後之彌縫行為,尚難僅憑陳貞惠將該8,200,000元匯回聲請人帳戶,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尚非無據等情,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甚詳,原裁定予以肯認,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違悖,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不同見解,依首引本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此部分聲請為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為個案之見解,並未選為本院判例,且與本院多數見解有異,故原審判決及原裁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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