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補償費確有漁獲之補償在內,此屬當然,亦是眾所週知之事實,不可能僅有拋棄土地使用、漁具設備之補償而已,從情理、法理上之推論亦當如是,復為財政部函釋應分別漁獲所得與設備補償分開「免」、「徵」所得稅,故由法理上如此解釋亦屬正當。又系爭補償費收入亦載明為生雜魚補償,且應無海域不養殖之道理,原判決認定事實,實在違背法令,超越常情,上訴人猶感不服,爰請判決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案係臺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臺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該部分業經財政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明釋在案。且系爭補償係上訴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臺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該補償費,並非係純粹補償上訴人出售漁獲之收入,此由上訴人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載明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魚補償,故該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上訴人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上訴人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八八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函復稱:並無記帳保存憑證之義務,且稅法亦未規定有提供文件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四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供備查。而系爭補償費由臺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臺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主張該等補償費並非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卻由該公司填發「生雜魚補償費」扣免繳憑單,於法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據其收取補償費之事實據以核認該等補償費為其他所得性質,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據該公司所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據以核課稅款乙節,核係誤解被上訴人之核定依據。上訴人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原處分乃以補償費收入新臺幣(下同)九、○○○、○○○元之半數四、五○○、○○○元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一、二一一、二○○元,應予補徵外;並以上訴人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四、五○○、○○○元,被上訴人乃按補徵稅額一、二一一、二○○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一、二○○元,核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四、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一、二一一、二○○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一、二○○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補償費之性質,上訴人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認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收入九、○○○、○○○元之半數四、五○○、○○○元核定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一、
二一一、二○○元,應予補徵外;並以上訴人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四、五○○、○○○元,被上訴人乃按補徵稅額一、二一
一、二○○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一、二○○元,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