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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葉振權黃璽君鍾耀光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科昇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世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關係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三七六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上訴人以其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定舉發成立,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嗣後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惟查該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對於系爭專利權之實質的技術內容、組織型態與可達成之功效均未見任何說明,卻逕稱為不同,實有說理不明之失。又本件系爭案均由同一組審查委員審查,而此同一組審查員,在短期內,即作出自相矛盾之結論,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應屬嚴重違反誠信之行政行為,自不應維持,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係於散熱片周圍形成有凹入於底面之渠道,故其散熱片表面可形成有多數鰭片,但舉發證據一因無該鰭片之設置,係直接在散熱片兩側彎折成U形,故該「彎折成」之「U形」與系爭案「凹入」之「渠道」並不相同,該證據一在U形處所設之穿孔,亦與系爭案可貫穿散熱片(含該鰭片)之穿槽構造不同。系爭案之構造因係適用於含多數鰭片之散熱片,在散熱面積及通風效率上亦優於該證據一之散熱片,難謂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案經重為審查後,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難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具有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其主要係於散熱片之表面形成有多數鰭片,散熱片底面中央處形成有一平坦狀之接觸部,又於接觸部周圍形成有凹入於底面之渠道,渠道頂面分別形成有若干穿槽,分別貫穿散熱片。而上訴人舉發證據一所述之產品,雖均於散熱片底面中央形成一平坦之接觸面,但其散熱片之兩側係彎成U形或倒U型,並於U形或倒U形處設一系列穿孔,惟系爭案係於散熱片周圍形成有由下向上凹入於底面之渠道,並於散熱片上方表面形成有多數鰭片,但舉發證據一因無該鰭片之設置,故其散熱片僅直接於兩側彎折成U形或倒U型,此與系爭案由下向上凹入之渠道並不相同。而該證據一在U形處所設之穿孔,亦與系爭案可貫穿散熱片(含該鰭片)之穿槽構造不同。舉發證據一與系爭案相較既不足以證明兩者構造相同,系爭案自應具有新穎性。又系爭案之構造因結合含多數鰭片之散熱片,在散熱面積及通風效率上亦優於該證據一之散熱片,系爭案較諸舉發證據一具有散熱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於散熱片周圍形成有由下向上凹入於底面之渠道,並於散熱片上方表面形成有多數鰭片之結構形態,自亦具有進步性。舉發證據一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案未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又被上訴人原審定上訴人之舉發成立,因關係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後,認其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乃係依法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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